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8月2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7月8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9日23时20分,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冀x(冀E070)重型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往北行驶至565公里处与停在行车道上的武XX驾驶的晋x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冀x车乘车人牛XX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郭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武XX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经交通管理部门主持,本案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证人郭XX、武XX、申XX、牛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万琴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