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任某,男,生于1972年。
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66年。
原告任某诉被告罗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郎卓章独任某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3日,被告罗某某因修建秀山小浩工程需要,经与原告任某协商后租赁原告的挖机,并由原告安排驾驶员操作,驾驶员工资原告已付。原告任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经结算,被告罗某某应支付给原告任某租金x元及驾驶员工资x元,共计x元。因无现金支付,被告罗某某于2009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任某租金x元及工资x元,共计金额x元”。事后,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未偿还该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罗某某出具给原告任某的一张欠条。
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被告罗某某因修建秀山小浩工程需要,经与原告任某协商后租赁原告的挖机,并由原告安排驾驶员操作,驾驶员工资原告已付。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由于无现金支付租金及驾驶员工资,2009年10月27日特为原告写下尚欠x元的欠条一张。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当庭提交了被告罗某某为其写下的欠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地履行了约定义务,向被告提供了挖机和驾驶员,依法享有对被告的债权,由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租金,应该承担继续清偿欠款的义务。原告任某请求被告罗某某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2848元,减半收取1424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郎卓章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帅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