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隆达陶瓷有限公司
住所地:千阳县X镇罗家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项光通董事长(缺席)
委托代理人:吴玉珠,陕西田园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中专文化程度,住(略),现住宝鸡市金台区X路。
原告陕西隆达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春惠、审判员甄文渊、代理审判员杨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隆达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玉珠、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隆达陶瓷有限公司诉称:他公司对千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千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作出的陕西隆达陶瓷有限公司与何某某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不服。认为被告何某某在公司车间受伤的事实属实,但其从事的工作已由公司发包给甘业昌,故公司与被告无劳动关系。
被告何某某辩称:他是在从事原告陕西隆达陶瓷有限公司的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从他到原告处工作,均由甘业昌分配工作,他认为甘业昌系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他从事的工作项目是否由甘业昌承包并不知情,故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原告与甘业昌签定了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劳动部的有关法规应认定原告与他的劳动关系成立,依法请求法院维持千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论,确认他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原告陕西隆达陶瓷有限公司与甘业昌签订了一份部分设备改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甘业昌负责工程具体施工,人员由甘业昌雇请,报酬由甘业昌发放。2009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何某某在原告车间干活时被大梁上悬挂的导链落下砸伤左脚,同事将其送到千阳县人民医院治疗。
被告何某某于2009年10月向千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1月12日,千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X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陕西隆达陶瓷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还有以下证据证实:1、陕西隆达陶瓷有限公司与甘业昌签订的合同书;2、原告陕西隆达陶瓷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材料;3.赵明亮、雷某某等证人证言;4.千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千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隆达陶瓷有限公司是依法注册登记的有限公司,系合法用人单位。原告将部分设备改建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甘业昌,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X号文件《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原告陕西隆达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诉讼中主张的被告系工程承包人甘业昌聘用,报酬由其支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相关劳动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陕西隆达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隆达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春惠
审判员:甄文渊
代理审判员:杨琼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虹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