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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现年25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张某乙提出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于2011年11月8日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渭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驾某豫x号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2省道106公里加600米处超载同方向行驶车辆时,与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袁XX驾某豫x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豫x号车车厢内乘坐人单郭X、单春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乙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5月17日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事故责任认定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两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驾某豫x号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2省道106公里加600米处超载同方向行驶车辆时,与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袁XX驾某的豫x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豫x号车车厢内乘坐人单郭X、单春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5月18日汤阴县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乙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5月17日到汤阴县交警大队投案。

另查明,本院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汤民一初字第207、X号民事判决书,对民事部分已做出判决。2011年11月17日,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2011年5月17日10时30分许,我驾某豫x小型货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白营村东边时,我超过前面同方向行驶的三马车,对面过来一辆集装箱货车,我车的左侧倒车镜和后厢板撞到对方车的车斗,对方车上的两个人受伤了,我和对方车的司机一起把伤者送至医院。

2、证人袁XX的证言,我驾某豫x号集装箱货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胡营村东边时,对面一辆货车超车时和我的车相撞,我车上集装箱里乘坐的两个人摔到公路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

3、证人陈XX的证言,我乘坐的豫x号集装箱货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胡营村东边时,对面一辆货车超车和我乘坐的车相撞,车上集装箱里乘坐的两个人摔到公路上。对方司机和袁XX一起把两个伤者送到医院。

4、证人尚某X、尚某X、单利X的证言,证实听说单春X、单郭X出车祸的事实经过。

5、证人王某、韩XX的证言,证实其二人报案及打120电话的情况。

6、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7、汤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8、汤阴县公安局到案证明,证实张某乙于2011年5月17日12时到汤阴县交警大队投案的情况。

9、书证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某、行驶证、被害人户籍证明、称重单、民事判决书。

10、和解协议书、询问笔录。

11、被告人张某乙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两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某乙锋

审判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陈秀叶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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