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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现年38岁。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华、吕志献(均已判决)携带木棍、扎胎器窜至京珠高速公路汤阴段,用扎胎器将过往车辆轮胎扎破,迫使车辆换胎,然后趁机获取车上钱财。其中,2004年8月20日夜,从豫H-x货车上获取现金2000余元、8250型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2004年8月21日夜,从一辆大货车上获取现金700余元;2004年8月22日凌晨,从黑D-x货车上盗窃时,被车主发现,双方发生扭打,未获取钱财。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采用扎胎器将正在高速行驶的车辆轮胎扎破,迫使车辆停车的方法获取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华、吕志献(均已判决)携带木棍、扎胎器窜至京珠高速公路汤阴段,用扎胎器将过往车辆轮胎扎破,迫使车辆停车换胎,然后趁机获取车上钱财。其中,2004年8月20日夜,从豫H-x货车上获取现金2000余元、8250型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2004年8月21日夜,从一辆大货车上获取现金700余元。2004年8月22日凌晨,在黑D-x货车上盗窃时,被车主发现,双方发生扭打,未获取钱财。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汤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刘某华、吕志献的供述,均证实2004年农历6、7月份,其三人采用扎胎器扎破高速公路上的过往车辆轮胎,迫使车辆停车换胎,然后趁机获取车上钱财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李某、王某、贾某、邓某陈述,证实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轮胎突然被扎破,并且被劫取钱财的事实经过。

3、证人任某、刘某X证言,证实刘某X受伤的情况。

4、汤阴县公安局110接警处警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轮胎被扎破,钱物被抢走的情况。

5、汤阴县公安局证明材料及侦破过程。

6、汤阴县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8月10日到汤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7、本院(2008)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8、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采取用扎胎器将正在高速行驶的车辆轮胎扎破,迫使车辆停车的方法,获取财物,其行为已危害了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强

审判员张岚锋

人民陪审员陈秀叶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敬(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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