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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高某诉上海万业企业两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万业企业两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高某与上海万业企业两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8)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29日,王某、高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高某申请再审称:万业公司出售的系争车位不符合相关标准,致使其不能出租。两申请再审人仍要支付系争车位的物业管理费,系争车位不能出租的损失是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原审判决对车位无法出租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显属不当。本案纠纷系由万业公司违约所致,原审判决王某、高某与万业公司各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评估费显失公正。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再审。

万业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判令其赔偿王某、高某人民币7万元已包括了全部的损失,不存在其他的实际损失。

王某、高某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上海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两湾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远物业两湾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王某、高某购置的车位如属正常车位,是一直可以出租获取租金收益的。2、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王某、高某被判令支付2004年10月至2008年9月的车位管理费。3、中远物业两湾分公司出具的车位管理费发票及签购单复印件,证明王某、高某已支付2004年10月至2008年9月的车位管理费。

万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万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中远物业两湾分公司出具的车位管理费发票及签购单复印件主要是关于车位管理费的问题,不能证明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某、高某在一、二审阶段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因车位无法出租造成的经济损失,而且,因车位不能出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不是必然发生的,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在订立车位买卖合同时就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该项损失。故一、二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申请再审时以《情况说明》来推翻生效判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王某信、高某妹一审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妥。综上,王某信、高某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高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高某

审判员范雯霞

代理审判员刘嵩松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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