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30日至7月6日间,被告人江某某4次在本区X镇X村某户入户窃得其他租客及房东财物共计人民币335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6月30日晚,被告人江某某在本区X镇X村灶东被害人范某出租屋内,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20余元。
2、2010年7月3日晚,被告人江某某在本区X镇X村灶东被害人邵某某出租屋内,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100元。
3、2010年7月3日晚,被告人江某某在本区X镇X村灶东被害人范某出租屋内,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30余元。
4、2010年7月6日晚,被告人江某某在本区X镇X村灶东被害人卫某某家中,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185余元。。
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询问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范某、邵某某和卫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能自愿认罪,并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被窃的全部现金,并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退赔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江某某退赔在案的犯罪所得人民币335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倪建军
书记员严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