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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诉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一般代理。代理权限:代为应诉、答某、举某、质某、参与庭审及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址、职业同上。

委托代理人乔某,男,61岁,汉族,住(略),系乔某祖父。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提出反诉、和某、调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和某弃、增加、变更诉讼请求。

原告侯某诉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1月27在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侯某。我和某告婚后生活很窘迫,这几年为了给孩子治病我向亲戚借款11500元。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因被告性格粗暴,婚后我们因生活琐事吵闹,致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侯某由我抚养,并自愿负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务。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7在志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2、原告的陈述: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有:木质某开门组合柜1套、三人布沙发1套、29寸创维牌彩电1台、宝马牌双缸洗衣机1台、煤气灶1套、席梦思双人床1张、大理石茶几1件、木质某柜1件、饮水机1台。我们夫妻共同债务有:为了给孩子看病,我们2009年借被告父亲乔某4000元,2009年借张某某1000元,2009年借乔某1000元,2010年借高某某1000元,2011年2月借侯某5500元,2011年借被告父亲乔某1000元,2012年3月借侯某3100元。

被告乔某辩称:为了我的孩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和某告感情基础好,婚后偶尔争吵斗殴。对原告所说的共同财产我无异议,我们婚后生活很窘迫,为了给孩子看病我们借了很多钱,2011年2月借侯某的5500元我不知道,其他借款都属实。我是个农村妇女,虽然不识字但我勤劳,我努力生活,为我们的家庭做出了贡献,我们感情没有破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庭审举某、质某、认证中,被告对原告所举某据1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某1属于书证,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属于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属于法定机关办理,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2属于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予以承认,故合议庭对原告所举某据证据2中2011年2月借侯某的5500元不予认可,其余共同财产、借款共计11000元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某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7在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侯某。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吵闹,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女侯某由原告抚养并自愿负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务。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木质某开门组合柜1套、三人布沙发1套、29寸创维牌彩电1台、宝马牌双缸洗衣机1台、煤气灶1套、席梦思双人床1张、大理石茶几1件、木质某柜1件、饮水机1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有债务1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之间出现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还有和某的可能,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曹洁

人民陪审员刘元虎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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