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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张某乙诉被告吴某、张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

原告张某乙,男。

被告吴某,女。

被告张某丙,又名张X,男。

原告朱某、张某乙诉被告吴某、张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张某乙共同诉称:而原告系母子关系,二被告亦为母子关系,2008年8月20日,原告张某乙开拖拉机从二被告门前经过,二被告无故拦住原告的拖拉机不让其过路,随后原告张某乙母亲也闻讯赶来,二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争执,二被告个从地上拿起石头朝二原告脸部砸去,致使二原告脸部各受轻微伤情,伤后二原告到医某治疗。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各项费用3000元。

被告吴某、张某丙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张某乙峡驾驶拖拉机经过张某丙家门前时,张某丙及其母亲吴某因为过路问题与张某乙峡的妻子朱某及其儿子张某乙发生争吵。后来张某丙、吴某与张某乙、朱某相互撕打,致使张某乙、朱某头部受伤,经法医某定为轻微伤。三门峡市X区公安分局给予被告张某丙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朱某、张某乙至医某治疗,花去检验费、医某某共计1549.6元,二原告因为受伤造成了一段时间的误某。朱某、张某乙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

另查明:2009年度三门峡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045.5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的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张某丙、吴某因为发生口角和朱某、张某乙互相厮打,并造成朱某、张某乙轻微伤,其二人应当对二原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二原告要求医某费、误某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某某二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误某时间,本院酌定误某时间为10天,按照三门峡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二人误某某共计28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张某丙连带赔偿二原告医某某、误某某共计183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二民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人民陪审员尹团花

二0一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马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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