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姚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上海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姚xx诉被告金xx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鸣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xx,被告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2010年6月28日上午,原告在与案外人卫xx谈话期间,无故遭被告金xx殴打,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赔偿了原告第一次治疗的费用。之后,原告又多次就诊,受到相应损失,故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和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13,802元。
被告金xx辩称,当天原告手持凶器到被告办公地点吵闹,被告为夺下原告所拿刀具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后经警方调解,双方达成了一次性了结的协议,现原告事后反悔,显属不当,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xx与被告金xx的员工案外人卫xx原系朋友关系,后为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6月28日9时许,原告姚xx至案外人卫xx工作地点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欲寻其理论,与正在该房屋内的被告金xx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损伤,支出交通费人民币244元和医疗费人民币525.60元。双方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周家渡派出所主持下达成《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双方约定:一、双方互相道歉;二、双方同意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药费及一切损失计769.60元,双方同意一次性解决;三、双方同意不再追究对方责任,决不再找对方麻烦。协议签订后,被告金xx当场支付原告姚xx人民币769.60元,原告出具收条。之后,原告姚xx又在新华医院门诊治疗三次,合计支出医疗费人民币802元。现原告姚xx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金xx赔偿原告在新华医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合计人民币13,80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姚xx、被告金xx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110接警登记表、新华医院原告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和被告提供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及原告出具的收条、浦南医院原告病历资料、诊断报告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交通费、医疗费凭证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姚xx与被告金xx发生冲突后,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明确一次性解决,双方互不再行追究对方责任。协议签订后,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姚xx意欲反悔,明显有悖诚信原则,故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xx提出在双方调解过程中,公安机关强迫原告签订协议的主张,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之事实存在,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2.50元,由原告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鸣
书记员马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