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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开设赌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9月开始,被告人熊某陆续购入电游赌博机24台(其中“经典盛世”X组X台、“苹果机”4台、“单挑”X组X台、“海洋世界”X组X台),放置在其所经营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镇“建通物流”新X栋X号门面的电游室内供人赌博。2011年3月1日起,被告人熊某又以每月1500元的价格雇佣黄×在此电游赌博室内为客人提供收钱、上分、兑钱的服务。2011年3月30日15时30分许,民警在此电游赌博室内将被告人熊某和黄×以及正在进行电游赌博的4名男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长沙市建通物流有限公司门面租赁合同书,证人黄×、黎××、童××、汤××、冷×、余×的证言,检查笔录,雨公(治二)决字(2011)第275、276、277、27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进行赌博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所在基层组织愿意出具帮教材料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对被告人熊某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电游赌博机,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天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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