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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

法定代理人周XX,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2月26日,被告某某公司的驾驶员王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经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x元、残疾赔偿金x.2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0元、物损费19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400元、查档费80元,合计人民币x.44元。其中,由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x元,超过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x.58元,扣除该公司已支付的x.89元,被告某某公司尚应赔偿原告x.69元并承担(略)代理费x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某某系本公司驾驶员,事发当时是职务行为。根据王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同意由本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

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医疗费,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只认可肢体伤残部分,不认可精神伤残部分;鉴定费、(略)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23时34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梅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嘉定区X路X路口时,适逢被告某某公司的驾驶员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轿车沿清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过路口,由于原告驾车未按信号灯通行规定通行,王某某过路口未确保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后,交警支队分别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肢体及精神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12月14日出具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人工颅骨超过6平方厘米,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2个月,营养8个月、护理8个月。2009年12月25日,该中心出具华政法医【2009】精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结论为原告于2009年2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给予原告休息期12个月,护理费9个月,营养期6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4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治疗84天,花费医疗费x.06元(含伙食费342.90元)。其中,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5日,原告因脑梗塞、高血压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878.60元(含伙食费139元)。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总额中有x.89元系被告某某公司先行垫付的;2、原告系农业户籍人员,自2007年9月起,原告一直居住在嘉定区X镇X路某某弄某号X室其女儿家中。事发前,原告与上海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聘用协议,并由该单位派往上海市某某客户服务中心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1160元;3、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周XX护理。周XX原系上海某某零件厂有限公司的财务科长,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发生事故后,周XX辞去了工作,其所在公司自2009年3月起即未发放其工资;4、为本次诉讼聘请(略),原告支付了(略)代理费x元、查档费80元;5、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就医治疗,原告花费了一定数量的交通费;6、王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的过程中;7、牌号为沪x的轿车在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1日至2010年2月10日止。

审理中,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对原告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5日的治疗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遂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补充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6月29日出具补充说明1份,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该损伤与2009年9月1日入院病况的参与度为20%-40%。对于物损费,原告表示即电动车损失。为此,原告提供电动车购车发票1份,并表示事故发生后,电动车找不到了。被告某某公司认可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但对原告关于电动车找不到的陈述予以否认,且认为电动车有折旧,故不应按购车价格赔偿。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聘用协议、工资单、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户籍资料、居住证明、鉴定报告及发票、(略)代理费发票、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牌号为沪x的轿车已向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王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的过程中,故依法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根据王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与王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双方交通方式的危险程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以票据金额为准,但其中的伙食费因原告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而应予扣除。对于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5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因鉴定机构确认本次治疗与事故的参与度为20%-40%,故本院酌情支持该部分医疗费的30%;2、营养费,应根据营养费的相关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确定。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结合20元/天的标准确定,但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5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参照30%的比例确定;4、误工费、护理费,应分别根据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即原告丈夫)的收入状况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护理期限确定;5、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应在综合考虑司法实践及原告本人过错的基础上确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人员,但长期在本市X镇居住、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本市X镇,故应按照本市X镇居民的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确定。现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8、电动车损失,原告所骑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6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事故及就医治疗的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1000元;10、(略)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略)具有合理性,且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产生了该部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略)代理费为5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虽因事故受伤致残,但伤残等级较轻,尚未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难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人民币x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赔偿电动车损失600元;

二、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物损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400元、查档费80元,合计人民币x.64元。扣除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以及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x.89元,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余某x.75元的40%即人民币x.90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略)代理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余某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72.41元,减半收取1786.21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416.72元、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69.49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美华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存芳

记录员严盈盈

审判员肖美华

书记员潘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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