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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梅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梅某。

被告:胡某。

原告梅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被告胡某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起诉称:被告胡某因资金紧张从2007年8月开始至2010年4月,陆续九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9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为凭。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某归还原告借款7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梅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原件九份,拟证明被告胡某自2007年8月19日至2010年4月29日共九次向原告借款合计790000元的事实。

被告胡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胡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胡某因需自2007年8月19日至2010年4月29日期间,共九次向原告梅某借款合计790000元,并出具借条九份。其中2007年8月19日的50000元、2007年8月22日的50000元、2007年9月21日的50000元借款书面约定“息为2分”,2007年12月29日的20000元借款书面约定“1月13日归还”,剩余的620000元借款皆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梅某与被告胡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对九笔借款,双方有约定借款期限的,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归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梅某借款本金79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潘相斌

审判员陈朝阳

人民陪审员陈其家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戴淑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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