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与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1962年元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道、马永贤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英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晓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本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大年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本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运集团货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给各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宏道、马永贤、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运集团货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4月14日,原告乘车与王红旗驾驶的被告商运集团货运公司的豫x/豫x挂号“解放”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的身体受伤,住院治疗十四天,花去医疗费6000余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商运集团货运公司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投保于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被告宋某某为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赔偿数额由法院审查。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费用。

被告商运集团货运公司未提出答辩。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伤残评定结论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3、医疗费票据4张、住院每日清单及病历各一组,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数额;4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单三份,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与护理费标准。

庭前,被告商运集团货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宋某某;2、豫x/豫x挂号肇事车的相关保险单5份,证明肇事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宋某某及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商都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的异议为该鉴定依据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认为:该鉴定系依法定程序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合法有效,故二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此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予以采信。

原告及二被告对被告商运集团货运公司所举的证据1、2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与客观性原则,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14日20时01分,原告张某某乘坐赵孝田驾驶的豫x号“奥德赛”轿车行至济广高速公路x+700M东幅时,与王红旗驾驶的豫x/豫2591挂号“解放”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商公交[2009]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红旗驾驶的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6580元。2009年8月4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第[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因车祸致轻度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城镇居民,现任商丘市金正工贸有限公司副经理职务,2009年1、2、3月份月工资收入均为195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损失9790元,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

再查明:车牌号为豫x/豫x挂号“解放”牌肇事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商运集团货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宋某某,双方于2008年6月2日签订了《车辆经营合同》,被告宋某某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商运集团货运公司交纳了各项管理费;该车在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二份及最高限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即商业险。

本院认为:王红旗驾驶被告商运集团货运公司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将原告致伤,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且该肇事车的驾驶员王红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580元、误工费110天×89元/天=9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4天=210元、营养费10元/天×14天=140元、伤残补助费x元/年×20年×10%=x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一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案情,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原告仅主张x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商运集团货运公司系肇事车的登记车主,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宋某某,故被告宋某某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与商运集团货运公司系挂靠合同关系,并交纳了各项管理费用,被告商运集团货运公司作为一方受益者,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其承担责任比以被告宋某某应承担赔偿部分的10%为宜;由于该肇事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与最高限额为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其交强险x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肇事车商业险55万元的限额内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x元(已扣除交强险x元),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10%(2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55万元内承担上述费用的保险责任,直接赔付给原告张某某。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君华

审判员韩明

审判员田静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程海港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