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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俞某与被告杨某、杨某、郭某、郭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俞某。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杨某。

法定代理人:杨某。

法定代理人:郭某。

被告:杨某。

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郭某。

原告俞某与被告杨某、杨某、郭某、郭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会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徐某某,被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郭某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起诉称:2011年8月28日19时2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宁波防盗登记牌号为x号的电动自行车,并载有郭某、刘某某从深=u方向驶往长洋。当该车行驶至西山线14KM+20M处时,车辆与行人俞某(即原告俞某父亲)发生碰撞,造成俞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29日18时30分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宁海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全部责任。被告郭某因管理不善将其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给未满16周岁的被告杨某驾驶存在过错,应某担相应责任;被告杨某、郭某系被告杨某的法定监护人,对其未成年子女因过错造成的法律后果理应某担法律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抢救)费13250.84元、殡葬费760元、死亡赔偿金27095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6848元,合计351817.84元。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俞某的户口本、深=u村村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及原告系死者俞某独生女的事实。

2、宁海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杨某系未成年人,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某系防盗登机牌号为x电动自行车车主的事实。

3、出院记录和病历卡各一份、医疗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俞某受伤后用去医疗费用13250.84元的事实。

4、死亡证明及尸体鉴定报告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父亲俞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5、殡葬费发票二张,拟证明原告用去760元殡葬费的事实。

被告杨某、杨某、郭某答辩称:我儿子杨某与郭某的儿子郭某等三人驾驶郭某的电动车撞倒俞某,这是事实。造成此次事故的是非机动车,没有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作为儿子的父亲我当场垫付了11250.84多元的医疗费和20000元的丧葬费,并积极配合村干部与原告方商量,打算在一周内赔偿部分款项。但原告方不接受赔偿协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某提供如下证据:

1、医疗费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已经支付原告方医疗费11250.84元的事实。

2、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7日由徐某某代收被告杨某之父杨某支付的20000元丧葬费的事实。

被告郭某答辩称:我的电动车属非机动车,并且是由被告杨某从我儿子郭某处拿走钥匙使用电动自行车才发生的事故,所以我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未提供证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④、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③,被告杨某有异议,认为其中原告方只支付了2000元,其余11250.84元是被告杨某支付的。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13250.84元医疗费中被告已垫付了11250.84元的事实。

3、对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①、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认定,原告系死者俞某的法定继承人。被告杨某与郭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系其儿子。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已垫付医疗费11250.84元,并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明确,且双方无异议,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按责予以赔偿。被告杨某作为驾驶人,应对原告方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未满十八周岁,其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杨某、郭某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杨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原告无证据证明车主郭某在管理上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方的损失为:医疗(抢救)费13250.84元、丧葬费16848元、死亡赔偿金27095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51057.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郭某应赔偿原告俞某经济损失351057.84元;减去已经支付的31250.84元,尚应支付31980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77元,减半收取3288元,由被告杨某、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会贵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葛芋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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