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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
时间:2008-06-06  当事人:   法官:曲永生   文号:(2008)琼民一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29号海航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艳、李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原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员,1963年10月15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蒙荣雄,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起淮,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与上诉人王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艳、李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蒙荣雄和原委托代理人陈垂瑜到庭参加诉讼,王某某于2008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撤销对陈垂瑜的委托,另行委托张起淮作为其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1995年8月25日,原告由福建航空公司应聘入被告单位飞行部门从事飞行工作。1997年3月18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一条规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其中试用期3个月);第五条规定"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强迫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在休息休假日工作,甲方安排乙方加班加点的,应安排乙方同等时间补休或依照有关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第十六条第1款、第8款、第9款规定"乙方应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在国家规定的最高限制范围内,乙方如已明确同意甲方延长工作时间或在法定休假日工作安排,除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外的,不得临时拒绝。""任何情况下,乙方均不得擅自离职。";第二十九条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乙方离休、退休、退职或本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本合同终止。"第三十三条规定"乙方违反本合同书第十六条第9款的,除按有关标准付给甲方违约金外,再按合同期每未满一年支付乙方正常工作一个月工资的标准付给甲方违约金。";第三十四条规定"甲方违反本合同书第五条,或乙方违反本合同书第十六条第8款,按乙方可获工资报酬的百分之三百的标准付给对方违约金。";第三十五条规定"甲方违反本合同书第十六条第10款或者符合本合同书第二十七条第2款情况的,按乙方每服务一年支付相当于乙方正常工作1个月工资的标准付给乙方违约金(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乙方违反本合同书第十六条第6、10、11款或者符合本合同书第二十一条第2、3款情况的,按合同期每未满一年支付相当于乙方正常工作1个月工资的标准付给甲方违约金(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未满年限等于法定退休年龄减去解除合同当年乙方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第四十一条规定"乙方解除本合同的,凡由甲方出资培训和招接收的人员,应向甲方偿付培训费和招收费。其标准按《人事培训工作手册》第三版及有关规定执行"。双方还约定:第三十五条"执行甲乙双方违约责任时,赔偿年限均以乙方工作年限为准。甲方按乙方每工作一年支付给乙方正常工作二个月标准工资的违约金;乙方按乙方每工作一年支付给甲方正常工作一个月标准工资的违约金。"2000年5月被告将原告调到长安航空公司担任飞行工作,但工资和社会保险仍由被告支付和缴纳。

2006年5月7日,原告王某某因种种原因决定辞职,并向被告递交了辞职申请。同年5月9日、10日、12日、19日、20日原告继续飞行。同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休假(从同年5月22日至6月13日),但休假期限届满,原告没有及时销假。被告于同年6月21日发给《关于限期上班的通知》,告知原告其辞呈未获批准并继续为其安排飞行任务。原告未回复,也没到被告公司上班。自2006年6月起至今,被告按每月6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2006年8月9日,原告向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06年11月8日,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琼劳仲裁字[2006]276号仲裁裁决: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按海口市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00%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和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将其人事档案交海南省人力资源开发局管理;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立即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补发飞行安全奖及经济补偿,支付违约金,并撤销琼劳仲裁字[2006]276号仲裁裁决书第三、四项裁决等。故引起讼争。

为提高飞行人员的忠诚度,被告于2005年下发《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员安全奖统计细则》(琼航综[2005]520号),设立飞行员安全基金,用于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继续忠于公司、忠于职守、且无安全事故的飞行员进行鼓励。该文件规定:1、自2005年1月起正式设立飞行员安全奖,享受范围为被告(含各基地)在飞的飞行员(即未退出航班飞行队伍的飞行员),并对截止2005年1月1日仍在飞的飞行员给予追溯;2、安全奖自飞行员进入公司参加航班生产开始按月计提,至退出航班飞行队伍次月停止计提;3、安全奖按年度(自然年)发放,当年累计的30%于次年发放(2005年累计的30%安全奖在2006年8月20日前发放),剩余70%在计提期结束后分10年按月等额发放;4、飞行员因退休、身体等原因退出公司航班飞行队伍的,经公司领导批准,已计提尚未兑现的安全奖自退出次年起分10年按月等额发放;5、其他因任何原因离职的,当年不享受安全奖,已计提尚未兑现的安全奖视为自动放弃。

自2004年以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多次联合或单独下文,以规范飞行员流动事宜。2004年10月27日,民航总局下发《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安全的通知》(民航人发[2004]187号),要求飞行员流动应协商解决,辞职飞行员的飞行执照交用人单位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保管,飞行记录本和健康记录本由用人单位保管六个月后交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保管;2005年5月27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务院法制办联合下发《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要求:1、飞行员流动应协商一致,并按70-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补偿费;2、飞行员辞职,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文件经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5]13号文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还先后下发了《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民航人发[2005]109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民航飞行队伍管理的意见》(民航发[2006]109号),进一步明确飞行人员流动、辞职费用标准的计算方法,强调飞行员流动、辞职等事宜必须严格遵守[2005]104号文件的规定。

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二、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依法移交原告全部档案;三、被告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四、被告向原告补发拖欠的飞行安全奖410000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2500元,合计512500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4850.65元;六、原告向被告退还每月600元的最低生活保障金。被告按原告上一年度月平均收入标准赔偿原告自提出辞职之后30日至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全部手续并依法移交完毕全部档案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七、维持琼劳仲裁字[2006]第276号裁决第一、二项,撤销琼劳仲裁字[2006]第276号裁决第三、四项;八、被告承担本案的仲裁费以及诉讼费用。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根据该规定,劳动者享有辞职权。劳动者只要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同意,三十日后双方劳动关系即可解除。本案中,原告于2006年5月7日向被告提出辞职,三十日期限届满后,才不再到被告处上班,故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称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程序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称被告严重侵害其劳动合法权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辞职,并依法在提出辞职三十日期限届满后离开被告公司,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06年6月7日解除;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人发[2004]187号《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安全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对辞职的飞行人员,其飞行执照交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飞行记录本和航空人员健康记录由用人单位封存保管六个月后交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由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06年6月7日解除,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上述通知和《劳动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依法移交其全部档案符合行业管理规定和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三、由于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和为劳动者缴纳住房公积金属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强制收缴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原告提出被告为其补缴其实际工作年限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仲裁费用问题。因仲裁费用是原、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由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并收取,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仲裁费用不予审理;四、关于飞行安全奖问题。2005年被告海航公司下发琼航综[2005]520号《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员安全奖统计细则》,设立飞行员安全奖,明确规定了飞行员安全奖的适用范围和发放条件,其中包括:安全奖按年度(自然年)发放,当年累计的30%于次年发放(2005年累计的30%安全奖在2006年8月20日前发放),剩余70%在计提期结束后分10年按月等额发放;飞行员离职的,当年不享受安全奖,已计提尚未兑现的安全奖视同自愿放弃等。《劳动法》明确规定企业有权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依法自主制定、变更、废止规章制度,设置规章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琼航综[2005]520号文件是海航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是海航公司依法行使自主权的体现,飞行员安全奖是一种工资以外的奖励基金,是被告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继续忠于被告公司,没有发生安全事故的飞行员的一种长效激励机制,如飞行员因其他任何原因离职的,当年不享受安全奖,已计提尚未兑现的安全奖视为自动放弃。此外,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向其公司的飞行员发放了安全飞行奖,即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实际实施了琼航综[2005]520号文。原告于2006年5月7日提出辞职,依法不再具备飞行员安全奖的发放条件,对其安全飞行奖及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五、原告自2006年9月28日起离开被告公司,不再为被告提供服务,且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6年6月7日解除,故被告不应向原告补发2006年6月至今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按其辞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收入标准补偿2006年6月至今的工资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自2006年11月起给原告发放每月600元工资,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返还该款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六、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无固定期,原告应为被告工作至60周岁,原告在服务期限届满前向被告提出辞职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双方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确认其辞职行为不构成违约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违反了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条件以及劳动报酬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04850.6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第、第三十一条,劳动部《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6年6月7日解除;2、被告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王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将原告王某某的飞行技术档案、身体健康档案移交被告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民航中南管理局管理,并将原告王某某的人事档案移交海南省人力资源开发管理局;3、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自2006年6月起每月发放的600元工资;4、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10元,由被告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海航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1、请求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为无固定期限,被上诉人不得擅自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5年建立劳动关系,并于1997年3月1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合同约定"任何情况下,乙方(指王某某)均不得擅自离职"、"乙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单方面解除本劳动合同"、"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乙方离休、退休、退职或本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本合同终止",合同还约定了王某某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等等。因此,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王某某不得擅自解除劳动合同。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劳动关系应予维持为宜。首先,被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存在着深厚的感情,在其提出辞职后,上诉人即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尽力挽留,并考虑其在职期间做出的贡献,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为其发放工资报酬至今。其次,飞行员是一项特殊的职业,其飞行作业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在坚持劳动自由的同时,对飞行员自由择业权予以合理限制是必要的。第三,飞行员辞职给航空安全带来巨大隐患。2004年以来,全国已有上百名飞行员辞职,给中国民航安全形势带来严峻考验。如果继续允许飞行员通过辞职的方式流动,无疑会使业已严峻的民航安全态势雪上加霜。第四,飞行员辞职导致民航飞行队伍的无序流动,严重扰乱飞行队伍流动秩序。2004年国家放开民航飞行队伍流动市场以来,飞行员纷纷采取辞职方式流动,严重扰乱了正常的流动秩序,引起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在充分调研并征求飞行员意见的基础上,经国务院批准,民航总局等五部委相继出台了一系列规范飞行队伍流动管理的文件,其中心思想就是协商一致,并支付费用后方可流动。如允许飞行员通过辞职方式流动,并被判决解除劳动合同,飞行员可得以从容解除劳动合同,原用人单位与接收单位根本不可能平等协商,势必使飞行员流动市场更加混乱。鉴于此,为保障航空安全,促进飞行队伍稳定,维护飞行队伍正常流动秩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宜维持现有的劳动关系,使上诉人与接收单位重新回到国家政策框架中,采用平等协商的方式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宜予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不利于民航飞行人员流动市场的规范化管理。为保障民航飞行队伍的稳定,维护航空安全,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

王某某答辩称:根据劳动法,劳动者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该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2007)海中法民一初字第10号判决第四项;2、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未被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海航公司自1996年以来拖欠王某某的飞行安全奖累计410000元。(见证据王某某的飞行安全奖统计网页,《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员安全奖统计细则》证明海航公司没有根据文件规定发放飞行安全奖。)2、海航公司自1995年以来没有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王某某自进入海航公司工作以来,工资一直超过海口市人均平均工资的300%,但是海航公司却没有按照此标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见证据王某某的工资清单网页、王某某工资一览表以及工资存折,证据王某某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医疗个人帐户清单。证明海航公司为王某某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与王某某的实际工资不相符。海航公司2005年8月以前没有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以及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海航公司应该赔偿给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和300%的违约金。因此,海航公司应该支付给王某某:1、飞行安全奖410000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102500元,合计512500元;2、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并支付该数额25%的经济补偿;3、违约金704850.65元;4、王某某自提出辞职之后30日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全部手续并依法移交完毕全部档案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以上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违法。

海航公司答辩称:1、我们已经依法为王某某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

2、飞行安全奖是为了激励飞行员的飞行和稳定而设立的,不是工资范畴,所以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请求。3、被上诉人已经严格按照要求向上诉人支付了劳动报酬,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所以不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4、王某某第4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王某某与海航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否予以解除。二、海航公司应否为王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依法移交其全部档案。三、海航公司应否按王某某的实际工资收入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四、海航公司应否向王某某补发飞行安全奖及经济补偿金。五、海航公司应否向王某某支付违约金。六、海航公司应否按王某某上一年度月平均收入标准赔偿自其提出辞职之后30日至海航公司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全部手续并依法移交完毕全部档案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

一、关于王某某与海航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海航公司与上诉人王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324号)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须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超过30日的,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享有辞职权,劳动者只要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同意,三十日后双方劳动关系即可解除。除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规定的程序外,对劳动者行使辞职权不附加任何条件。上诉人王某某于2006年5月7日向上诉人海航公司提出辞职,并在三十日期限届满后不再到海航公司上班,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一审判决确认予以解除正确,应予维持。海航公司关于维持双方间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海航公司应否为王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依法移交其全部档案的问题。有关王某某与海航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在法院判决解除以后,即从法律上证明王某某与海航空公司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无需再判令海航公司为王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王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同时,鉴于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和解决的主要是作为平等主体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否解除以及合同解除以后违约责任及相关费用的承担和赔偿问题。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以后相关档案的移交和保管问题,应依国家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及人事档案的相关规定办理,依法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和裁决范围。一审对此作出司法判决不当,应予纠正。王某某有关海航空公司应向有关部门移交其飞行技术档案、身体健康档案及人事档案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驳回。

三、关于海航公司应否按王某某的实际工资收入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劳动者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均属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强制征缴的范围,依法不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王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对此所作出的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四、关于海航公司应否向王某某补发飞行安全奖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劳动法》明确规定企业有权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依法自主制定、变更、废止规章制度,设置规章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2005年海航公司下发琼航综[2005]520号《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员安全奖统计细则》,设立飞行员安全奖,明确规定了飞行员安全奖的适用范围和发放条件,其中包括:安全奖按年度(自然年)发放,当年累计的30%于次年发放(2005年累计的30%安全奖在2006年8月20日前发放),剩余70%在计提期结束后分10年按月等额发放;飞行员离职的,当年不享受安全奖,已计提尚未兑现的安全奖视同自愿放弃等。王某某于2006年5月7日提出辞职,不再具备飞行员安全奖的发放条件。原审判决对其要求海航公司为其补发安全飞行奖及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五、关于海航公司应否向王某某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由于王某某与海航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无固定期,王某某应为海航公司工作至退休年龄,王某某在服务期限届满前向海航公司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双方的约定。王某某称海航公司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严重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其有关海航公司应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六、关于海航公司应否按王某某上一年度月平均收入标准赔偿自其提出辞职之后30日至海航公司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全部手续并依法移交完毕全部档案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的问题。王某某主张,海航公司故意拒绝为其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致使其无法找到新的工作,应予赔偿。海航公司反驳认为,王某某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王某某一审请求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的具体主张,是要求海航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将其飞行技术档案、身体健康档案及其人事档案移交有关部门保管。但民航总局的相关文件还规定了辞职飞行人员的飞行执照、飞行记录本和健康记录本等证件的上交程序,王某某没有按规定程序上交上述证件。民航总局[2006]109号意见第三条规定:飞行人员辞职后到新的航空公司复飞,该公司仍须按"五部委"104号文的规定,与辞职飞行员原单位主动协商,对没有经过协商而私自流动的飞行人员,各地区管理局不得办理其在新公司的注签手续,不准予其参加新公司的运行飞行。根据上述规定,除非王某某辞职后不再从事飞行职业,否则即使其与海航公司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在其尚未找到新的航空公司及该公司未与海航公司协商的情况下,仍不能办理复飞注签手续。因此,王某某无法找到新工作的原因,不能归责于海航公司。其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一审对于本案其他问题的判定,双方均无异议。

此外,一审法院依据劳动部的行政规章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0元,由上诉人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曲永生

审判员:刘嘉

审判员:张明安

二00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周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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