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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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诉胡某某劳动纠纷一案
时间:2008-06-06  当事人:   法官:曲永生   文号:(2008)琼民一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29号海航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艳、郑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原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员,1963年11月16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龙奎,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起淮,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海航公司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艳、郑某某,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奎和原委托代理人梁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胡某某于2008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撤销对梁丹丹的委托,另行委托张起淮作为其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胡某某于1997年2月27日与海航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要内容有:(一)合同类型为无固定期限,服务至法定退休,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劳动合同;海航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二)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按一年一个月标准工资向原告付违约金。签约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飞行员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1362.39元。2006年4月8日,被告向海航公司提出辞职报告,并不再到海航公司上班。该争议经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1963年11月16日出生,按双方所签无固定期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处工作至退休,即60岁,工作时间计为26年。但被告于1997年2月27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4月8日辞职,只工作了9年,与约定工作时间相差17年。自2004年以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多次联合或单独下文,以规范飞行员流动事宜。2004年10月27日,民航总局下发《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安全的通知》(民航人发[2004]187号),要求飞行员流动应协商解决,辞职飞行员的飞行执照交用人单位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保管,飞行记录本和健康记录本由用人单位保管六个月后交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保管;2005年5月27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务院法制办联合下发《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要求:1、飞行员流动应协商一致,并按70-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补偿费;2、飞行员辞职,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文件经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5]13号文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还先后下发了《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民航人发[2005]109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民航飞行队伍管理的意见》(民航发[2006]109号),进一步明确飞行人员流动、辞职费用标准的计算方法,强调飞行员流动、辞职等事宜必须严格遵守[2005]104号文件的规定。原告应于2006年11月14日前缴纳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未经批准于2006年11月23日才缴纳该费。

海航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317188.49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培养补偿费596.50万元;三、判决被告将飞行执照、体检合格证及空勤登机证返还我公司后交由民航中南局保管;4.本案仲裁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的工作期限为无固定期。被告在工作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向原告提出辞职,属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双方所订劳动合同已不可能继续履行,应予解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此主张合法,应予支持。违约金的计算应按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9年,以一年一个月平均工资31362.39元计付,违约金数额为282261.51元。因被告为民航飞行员,其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培养费的存在。被告的辞职,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这方面的损失。对此,被告应予补偿。原告对此所提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对此费用的请求数额过高,本院应予调整。该费用补偿数额可参照民航人发[2005]104和109号文件并综合考虑航空业招收录用培训飞行员所产生的实际费用等因素确定,以每人发生培养费用210万元为基数。根据双方约定的无固定工作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单位工作26年,其平均培养费为每年8.076万元。扣减去被告已在原告单位工作9年的培养费人民币72.692万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培养费人民币137.308万元。因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主张收回被告的飞行执照不符合相关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仲裁费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本院不作审理。另外,原告虽然迟延缴纳了案件受理费,但本院已受理了本案,并对本案进行了实体审理。为减少诉累和诉讼成本。对此,本院不另作决定。据上述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劳动部《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82261.51元,赔偿培养费137.308万元,合计人民币165.5341万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458元,由原告负担27639元,被告负担13819元。

上诉人海航公司上诉请求及其理由:1、请求依法撤销(2006)海中法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判决;2、请求依法撤销(2006)海中法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关于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培养费的内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17188.49元,赔偿培养费596.50万元;3、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将飞行执照、体检合格证及空勤登机证返还上诉人后交由民航中南局保管;4、本案仲裁、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为无固定期限,被上诉人不得擅自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5年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并于1997年2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合同约定"任何情况下,乙方(指胡某某)均不得擅自离职"、"乙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单方面解除本劳动合同"、"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乙方离休、退休、退职或本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本合同终止"等等。因此,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胡某某不得擅自解除劳动合同。二、被上诉人违约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赔偿上诉人违约金317188.49元及培养费596.50万元。被上诉人胡某某在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未依法办理辞职手续,不到岗上班,属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双方《劳动合同》的规定,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依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合同类型为无固定期限,被上诉人应服务至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劳动合同;如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应按一年一个月的标准工资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辞职前十二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243.17元,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9年计算,违约金数额应为35243.17元×9月=317188.53元。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下列损失:(1)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2)用人单位为其支付培训费用;(3)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另据民航人发[2005]104号、民航人发[2005]109号、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5]13号等相关规定,并综合考虑上诉人实际承担的养成成本,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偿培养费596.50万元。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赔偿137.308万元,远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依法应予改判。另,根据民航人发[2005]109号文件的规定,飞行人员辞职的,应以70万元为基数,从飞行员参加工作开始,以年均20%递增计算补偿费用,最高计算10年。被上诉人胡某某自1997年参加工作至辞职已9年,应赔偿上诉人培养费196万元(70+70×20%×9=196万元)。一审法院137.308万元培养费的计算方法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三、被上诉人的飞行执照、体检合格证及空勤登机证等应交上诉人后上交民航中南局保管。被上诉人所持有的飞行执照、体检合格证及空勤登机证为其技术档案的一部分,根据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应由上诉人交由民航中南局保管,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此项诉讼请求,不利于民航飞行人员流动市场的规范化管理。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严重违约,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关于培养费的赔偿数额远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培养成本,更不能弥补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且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及培养费的计算方法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判令如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一、答辩人在与被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书》时系现役军人,故该《劳动合同书》属无效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于1997年2月27日依据《劳动法》签订《劳动合同书》时,答辩人系中国人民解放军86185部队的现役军人,直到1997年8月才退出现役,现役军人不属于我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因此,双方在答辩人服役期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因严重违反《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事实上,答辩人自1997年8月正式在被答辩人飞行航务部门工作,1998年5月正式担任飞行岗位工作,双方从1997年8月后开始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违约金赔偿,毫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在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答辩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严重侵犯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享有随时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海南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三)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七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3、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本案中,基于被答辩人下述种种侵犯答辩人合法权益、严重违法、违约的事实,答辩人依法享有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1、被答辩人无故拖欠、克扣答辩人应得的飞行安全奖劳动报酬,严重违约且侵害答辩人的财产权,被答辩人应给答辩人补发飞行安全奖并加发经济补偿金。(1)飞行安全奖属于工资范畴,被答辩人无故拖欠,严重侵害答辩人的工资报酬权。(2)本案答辩人属于飞行安全奖记提人员,被答辩人无故拖欠答辩人自1998年至今的飞行安全奖269166.67元,应当向答辩人补发。(3)被答辩人无故克扣、拖欠答辩人工资报酬,应依法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因此,被答辩人无故拖欠答辩人自1995年至今的飞行安全奖工资报酬69166.67元,应当向答辩人补发,并依法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7291.67元。2、被答辩人故意违反民用航空人员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屡屡连续安排答辩人飞行任务,严重违法且侵犯答辩人的休息权和身体健康权。3、被答辩人没有为答辩人足额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严重违约且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答辩人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为答辩人补缴自1997年8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答辩人自1997年8月退出现役后到被答辩人飞行航务部门担任飞行岗位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答辩人一直没有按答辩人每月应发工资标准为答辩人足额交纳各项保险费,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为答辩人补缴:(1)养老保险费:根据《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社会保险制度改革若干事项的决定》(2000年9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规定,被答辩人应按答辩人月工资总额的25%(企业缴纳20%)为答辩人补缴自1997年8月至今的养老保险缴费。(2)失业保险费: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02年7月22日琼府[2002]第158号)第二条、《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社会保险制度改革若干事项的决定》(2000年9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规定,被答辩人应按答辩人月工资总额的3%(企业缴纳2%)为答辩人补缴自1997年8月至今的失业保险费。(3)医疗保险费: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被答辩人应按答辩人月工资总额的8%(企业缴纳6%)为答辩人补缴自1997年8月至今的医疗保险费。(4)补充医疗保险费:根据《海南省社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应为答辩人补缴2001年至今的补充医疗保险费。(5)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及《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有关规定,航空运输业属于第二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因此,被答辩人应按答辩人月工资总额的1%为答辩人补缴自1997年8月至今的工伤保险费。(6)生育保险费: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第三条规定,被答辩人应按答辩人月工资总额的1%为答辩人补缴自1997年8月至今的生育保险费。4、被答辩人没有为答辩人办理并足额交纳自1997年8月至今住房公积金,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劳动合法权益,被答辩人应依法为答辩人补缴自1997年8月至今拖欠的住房公积金。答辩人自1995年在被答辩人飞行航务部门担任飞行岗位工作,经答辩人查询,被答辩人仅于2005年8月才开始为答辩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开户,且没有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为答辩人足额交纳,严重侵犯了被答辩人的财产权。(二)答辩人依法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理由正当、程序合法,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6年5月9日正式解除,被答辩人主张违约赔偿毫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民事起诉状》诉称:"被答辩人(答辩人)未依法办理辞职手续、不到岗上班,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和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并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答辩人于2006年4月9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答辩人送达了《辞职报告》,要求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并多次与被答辩人协商要求被答辩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一切手续,但被答辩人均不同意办理。自答辩人2006年4月9日向被答辩人送达了《辞职报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起算,至今早已超过30日,截至2006年5月9日,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06年5月9日依法已正式解除,程序完全合法,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毫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飞行培养费,毫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全部驳回。(一)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飞行培养补偿费用596.5万元,严重缺乏法律依据。1、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飞行培养补偿费,适用法律错误。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培养补偿费,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最高法转发意见》)。根据《最高法转发意见》第一条规定"…航空运输企业招用飞行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对招用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在职飞行人员的,应当与飞行人员和其所在单位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并根据现行航空运输企业招收录用培训飞行人员的实际费用情况,参照70-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可见,该规定只适用于招用飞行人员的航空运输企业,对于飞行人员个人完全不适用。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培训补偿费用,对象严重错误。根据《最高法转发意见》第一条规定"…航空运输企业招用飞行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对招用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在职飞行人员的,应当与飞行人员和其所在单位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并根据现行航空运输企业招收录用培训飞行人员的实际费用情况,参照70-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以及《关于贯彻落实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民航人发〔2005〕109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航空公司招用在职飞行人员,应积极主动地与飞行人员所在航空公司进行协商,并视情支付为其培养飞行人员所发生的费用。"可见:(1)发生赔付培养补偿费的前提条件是:本航空企业的在职飞行人员跳槽到其他航空运输企业。本案中,答辩人因被答辩人的严重违法、违约行为被迫提出辞职,并于2006年4月9日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已不存在任何事实或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故答辩人的身份不符合以上两文件说规定的"在职人员",且答辩人在辞职前迄今都没有与其他任何一家航空运输企业接触,谈何跳槽(2)培养补偿赔付的主体是:航空运输企业之间。而本案的诉讼主体是法人单位与公民个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因此,答辩人根本不具有以上文件所规定的赔付责任人资格,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飞行培养补偿费用596.5万元,严重缺乏事实依据。1、航空公司对飞行员进行飞行培训是法定义务,培训费用属于公司运营的必要成本,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该费用无理。2、被答辩人所提供的培训费用单据系单方制作,且无中文译本,证据来源严重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被答辩人所举证的一系列飞行培训费用单据,均为被答辩人单方制作,且大部分单据在域外形成,内容为英文书写,此类证据并未经合法的证明程序或证明手续,被答辩人也未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该证据来源及形式严重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飞行培养费596.5万元,其真实性受到严重质疑。本案庭审中已查明,对于被答辩人所列举的飞行培训项目费用证据,其中部分培训项目答辩人并未实际参加,甚至从未到过该培训地点,因此,对于被答辩人所举证的培训费用证据,真实性严重缺失,法院不应予以采纳。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答辩人应立即为答辩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将答辩人飞行技术档案、身体健康档案移交被答辩人所在地的地区民航中南管理局管理;将答辩人人事档案移交海南省人力资源开发局管理。基于被答辩人侵害答辩人工资报酬权、休息权、身体健康权、财产权等一系列合法权益的行为,答辩人曾多次向飞行部的领导反映,均没有得到任何合理答复,无奈之下,答辩人于2006年4月9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答辩人送达了《辞职报告》,要求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并多次与被答辩人协商要求被答辩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一切手续,但被答辩人均不同意办理。故自答辩人2006年4月9日向被答辩人送达了《辞职报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起算,至今早已超过30日。答辩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理由正当、程序完全合法,双方劳动关系依法于2006年5月9日正式解除。被答辩人应当依法为答辩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并立即为答辩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依法将答辩人的飞行技术档案、身体健康档案移交被答辩人所在地的地区民航中南管理局管理,将答辩人的人事档案移交海南省人力资源开发局管理。五、被答辩人故意拒绝为答辩人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应向答辩人赔付经济补偿金,并赔偿答辩人遭受的工资经济收入的全部损失及经济。由于被答辩人故意克扣、无故拖欠答辩人劳动报酬、侵害休息权、身体健康权、财产权等一系列严重违法违约行为,答辩人被迫于2006年4月9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答辩人送达了《辞职报告》,要求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其次,被答辩人无视法律规定,至今一直没有为答辩人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致使答辩人无法找到新工作,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被答辩人应按答辩人月平均收入的标准赔偿答辩人自2006年5月至被答辩人为答辩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全部手续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在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答辩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义务及双方的约定,严重侵害答辩人的工资报酬权、休息权、身体健康权、财产权等一系列合法权益,应给答辩人补发飞行安全奖并加发经济补偿金、足额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答辩人依法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理由正当、程序合法,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6年5月9日正式解除,被答辩人应立即为答辩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将答辩人飞行技术档案、身体健康档案移交被答辩人所在地的地区民航中南管理局管理,将答辩人人事档案移交海南省人力资源开发局管理;被答辩人故意拒绝为答辩人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应向答辩人赔付经济补偿金,并赔偿答辩人遭受的工资经济收入全部损失,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违约金赔偿及承担飞行培养费,毫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全部驳回。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海航公司、被上诉人胡某某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经二审审理查明:根据海航公司提起的劳动仲裁申请,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9月1日作出琼劳仲裁字[2006]第245号仲裁裁决:1、胡某某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海航公司支付违约金282261.51元;2、胡某某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海航公司支付培训费1960000元,3、驳回海航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4、本案处理费22970元,由海航公司承担7000元,胡某某承担15970元。

1997年2月27日,胡某某与被告海航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由海南省人事劳动厅于同年3月4日进行了鉴证。《劳动合同书》"乙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单方面解除本劳动合同";第三十三条规定,"乙方违反本合同书第十六条第9款的,除按有关标准付给甲方违约金外,再按合同期每未满一年支付乙方正常工作壹个月工资的标准付给甲方违约金";第三十四条规定,"甲方违反本合同书第五条,或乙方违反本合同书第十六条第8款,按乙方可获工资报酬的百分之三百的标准付给对方违约金";第三十五条规定,"甲方违反本合同书第十六条第10款或者符合本合同书第二十七条第2款情况的,按乙方每服务一年支付相当于乙方正常工作1个月工资的标准付给乙方违约金(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乙方违反本合同书第十六条第6、10、11款或者符合本合同书第二十一条第2、3款情况的,按合同期每未满一年支付相当于乙方正常工作1个月工资的标准付给甲方违约金(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未满年限等于法定退休年龄减去解除合同当年乙方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第四十一条规定,"乙方解除本合同的,凡由甲方出资培训和招接收的人员,应向甲方偿付培训费和招收费。其标准按《人事培训工作手册》第三版及有关规定执行。"在合同第九部分"甲乙双方约定的其它内容"的第七款中,双方还约定,第三十五条"执行甲乙双方违约责任时,赔偿年限均以乙方工作年限为准。甲方按乙方每工作一年支付给乙方正常工作二个月标准工资的违约金;乙方按乙方每工作一年支付给甲方正常工作一个月标准工资的违约金。"劳动合同书还约定将海航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作为合同的附件。

本院认为:本案中作为原告的海航公司并未就其与胡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否解除提出请求,作为被告的胡某某在本案中也未提出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的反诉,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作出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的判决不当,应予纠正。对于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应否解除,本院已在(2008)琼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中作出判定,本案不再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胡某某应否支付培养费二是胡某某应否向海航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其数额多少三是胡某某的飞行执照、体检合格证和空勤登机证等应否交给海航公司

关于胡某某应否向海航公司支付培养费的问题。依照经国务院同意并由最高人民法院转发的"五部委"104号文件及民航总局民航发[2006]109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原航空公司为培养飞行员所发生的费用,应由日后招用飞行员的航空公司与原航空公司主动协商支付,否则,各地区管理局不得办理该飞行员在新公司的注签手续,亦不准其参加新公司的运行飞行。基于此,加之海航公司于2008年6月4日也向本院书面表明,其诉请飞行员承担培养费属针对的主体不当,故海航公司有关胡某某应向其支付培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有关胡某某培养费的支付问题,由海航公司与日后招用胡某某的航空公司另行解决。

关于胡某某应否向海航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其数额问题。胡某某在服务期限届满前未按合同约定和劳动法规定向海航公司提出辞职,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双方间《劳动合同》的约定,如胡某某违反合同约定,应按一年一个月的标准工资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劳动者的标准工资应当包括其全部劳动报酬,上诉人海航公司提出以应发工资作为标准工资计算违约金的上诉理由应予采纳。原审判决以实发工资作为标准工资计算违约金的方法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辞职前十二个月的应发月平均工资为35243.17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9年,按照约定,违约金数额应为35243.17元×9月=317188.53元。

关于胡某某的飞行执照、体检合格证和空勤登机证等应否交给海航公司的问题。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和解决的主要是作为平等主体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否解除以及合同解除以后违约责任及相关费用的承担和赔偿问题。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以后相关证照的移交和保管问题,应依国家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办理,依法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和裁决范围。因此,上诉人海航公司关于被上诉人姚金虎应向其交回飞行执照、体检合格证和空勤登机证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对此的处理结果尽管正确,但判决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判定的本案其他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此外,一审法院依据劳动部的行政规章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

二、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17188.53元。

三、驳回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97233元,由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063元,胡某某负担29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曲永生

审判员:刘嘉

审判员:张明安

二00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周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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