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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甲诉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纪某甲,女,28岁。

委托代理人杨国荣,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某乙,男,31岁。

原告纪某甲诉被告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0月15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女儿纪某丹,X年X月X日生儿子纪某鹏。由于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草率结某,婚后得知被告喝酒如命,每次酒后被告就要殴打原告,致使原告遍体鳞伤。被告整日泡在酒里,对子女的生活学习从来不管不问。原告身为一个弱女子,一方面照顾这个家,一方面还得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因此,原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了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0月15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女儿纪某丹,X年X月X日生儿子纪某鹏。婚后双方感情尚好,2009年2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并于2010年2月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某、结某某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也不错,并生育两个孩子。近来虽然由于被告喝酒问题,导致夫妻关系出现矛盾,但在诉讼中,被告表示坚决不愿意离婚,可以看出双方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离婚,不应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纪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慧毅

助审员张自磊

人民陪审员张瑛瑛

二零一零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朱艺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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