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男。
原告肖某,男。
被告朱某,女。
被告湖南省新化某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
原告康某、肖某诉被告朱某、湖南省新化某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振东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肖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被告湖南省新化某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振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伍萍、人民陪审员曾作甫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肖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被告湖南省新化某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肖某诉称:2010年6月25日,康某为驾驶原告肖某所有的湘x小车从吉庆方向开往新化县城,9时30分许,途经S217线42KM+330M转弯地段时,与朱某驾驶的湖南省新化某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湘x小车迎面相撞,两车均超速行驶,致湘x小车严重受损,康某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目前,现已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共计x.4元。特具状前来,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747元、误工费7694元、续治费250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费216元、护理费1154.1元、交通费243元等各项直接损失;2、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
被告湖南省新化某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是因肖某将车借给康某为驾驶引起的,康某为应承担赔偿责任,肖某作为车辆所有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有的车辆已投入了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被告按责承担。
被告朱某辩称,同意湖南省新化某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辩称,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该核减的,请求法庭予以核实。
基本事实:
2010年6月25日上午,康某为驾驶湘x小型汽车由东向西(副驾驶坐乘康某,驾驶员正后面坐乘康某)从新化县X镇驶往新化县城,9时30分许,驾车途经S217线42KM+330M转弯路段时,遇朱某驾驶的湘x小型汽车(副驾驶坐乘李某,驾驶员正后面坐乘苏广铭,副驾驶位置正后面坐乘吴文辉)由西往东从新化县X镇方向,二车在路X路面发生碰撞,湘x小车左前角与湘x小车前部左侧接触,造成两车受损,车上人员朱某、李某、苏广铭、吴文辉(另案处理)、康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14日,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当事人康某为驾车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和没有中心线或中心隔离设施的急弯公路上,其事发前行驶速度经鉴定速度为73-75Km/h,严重超过该道路最高限速规定,其次行经弯道,遇相向来车未能遵守靠右通行,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当事人朱某驾车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和没有中心线的急弯道路上,其事发前行驶速度经鉴定速度为55-57Km/h,超过该道路最高限速,且未系安全带,为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当事人康某无交通违法行为,无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康某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康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康某于2010年6月25日至2010年7月13日在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9747.29元。2010年8月25日,其损伤经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康某之损伤不构残;2、建议鉴定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审核支付;3、建议鉴定之后继续疗费用需贰仟伍佰元左右;4、建议鉴定之后伤休时某贰个月;5、建议住院期间护理壹人。鉴定费700元,由康某支付。原告肖某所有的湘x小车事发后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用x元、其他损失(施救费)1000元。
另查明,湘x小车车主为湖南省新化公路桥梁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11月26日湖南省新化某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被告朱某系湖南省新化某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其具有准驾车型C1证。
本院认为: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纳。故本案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朱某与康某为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系被告湖南省新化某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其当天驾驶湘x车辆系执行工作职务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被告朱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湖南省新化某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系湘x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应首先由其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湖南省新化某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康某为按责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系湘x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其对被告湖南省新化某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亦应按其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代偿责任。
原告康某的经济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和相关依据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9747.29元;2、续治费2500元;3、鉴定费700元;4、住院护理费,住院期间原告的护理人员确认为1人,根据当地护工工资及住院时某计算为50元/天×18天=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时某及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2元/天×18天=216元;6、交通费为100元;7、误工费,原告康某要求赔偿误工费7694元,因其年满七十三周岁,应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其未能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损失的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x.29元。
原告肖某车辆损失x元、其他损失1000元,合计x元。
原告康某、肖某以上损失合计x.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康某医疗费x元,赔偿原告肖某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原告康某共计4163.29元,原告肖某x元,由被告湖南省新化某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x.89元,由康某为承担x.4元。湘x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依法对被告湖南省新化某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89元,即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某1248.99元,赔偿原告肖某x.9元。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康某经济损失x.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余下的损失4163.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248.99元。
二、原告肖某经济损失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下的损失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x.9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湖南省新化某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振东
审判员伍萍
人民陪审员曾作甫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吴再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适用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
第三条第二款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某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某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