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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葛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2011年5月18日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2011年5月18日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1〕X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葛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肖某、葛某及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肖某、葛某到本市X某连霍高速拓宽工程XX某段,以施工毁坏路面为由以阻挠施工的方法两次向施工人员索要现金共计2000元。现赃款已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肖某、葛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尹XX某陈述,证人X某、X某等人的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葛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肖某、葛某系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之规定。

被告人肖某、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肖某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庭给其一个从轻的机会,以后不再犯罪。被告人葛某亦当庭自愿认罪,并表示以后改正,不会再犯罪。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次被告人肖某他们向施工方要钱是事出有因,被害人在一定程度上是有过错的;再次被告人犯罪是没有使用任何暴力,也没有辱骂被害人,索要数额2000元刚达到敲诈勒索罪的量刑起点,其犯罪情节较轻;最后,案发前赃款2000元全部主动退回给被害人,且被告人肖某系初犯,其自愿认罪,真诚悔过。综上,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5月份,被告人肖某、葛某到本市X某连霍高速拓宽工程XX某段,以施工毁坏路面为由以阻挠施工的方法两次向施工人员索要现金共计2000元。案发前赃款已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葛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尹XX某陈述,证人X某、X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葛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敲诈勒索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葛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赃款全部退回,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肖某系初犯,自愿认罪悔罪,积极退赔,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解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二、被告人葛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葛某的刑期均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所判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培霞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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