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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被控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0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携带螺丝批、胶钳、扳手等作案工具,窜到本市X路X号电线杆对上山顶,用螺丝批及木头撬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位于新民村的基站防盗门,入内盗窃该基站的主设备接地线、DF架接地线、传输柜保护接地线、基站总地排接地线、电源柜工作接地线、电源柜保护接地线、基站室内、外馈线接地线(以上物品共价值7380元),韦某某正在作案时被当场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韦某某处扣押了通信电缆16条,作案工具胶钳、扳手、螺丝批各一把、裁纸刀两把。通信电缆已经发还给被害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的报案报告、证人林某、周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韦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胶钳、扳手、螺丝批各一把、裁纸刀两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政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孔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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