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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丁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丁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刑事部分判决未提出上诉、抗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甲对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林某丁与被害人林××系同胞兄弟,二人相邻而居。因林某丁养猪之事,曾多次发生口角。2009年8月21日18时许,二人因母猪流产再次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扭打。被劝开后,林××回家拿一根铁棍,并召集其子林某甲一同到被告人林某丁家中。被告人林某丁及其子林某球(另案处理)见状,分别持割草刀和木棍,与林××、林某甲父子互殴。斗殴中,林××、林某甲身体多处受伤。林××伤重被送往医院救治,于2009年8月25日不治身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致死,林某甲的伤情属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林某甲证实其父林××与林某丁因母猪流产发生争吵,并被打。故而回家拿棍子到林某丁家理论,其及妻子、母亲跟去。到林某丁家后,林某丁和林某球见状分别持割草刀和棍子,与其父争吵后就开始打斗。其只是站在林××身旁,忽然被棍状物体击中头顶,就晕了。此外,左右手上臂均有损伤。这些伤是林某丁和林某球中一人打的,但不知具体是谁。其清醒过来时,看见林××头部受伤流血。

2、证人黄××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回到家时,看见林××倒在走廊地上,头上身上都是血。林某丁一边肩胛骨部位被打破,也流血了。

3、证人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8月21日18时许,她看到林××和林某丁发生争执,过去将林××手中一根铁棍夺下扔到门前竹林某。她将他们劝开后回到自己的房间,不久又听到争吵。她到厅堂看到林某甲站着,头上流着血,林××倒在地上,流了一摊血。另外,吴××辨认出从林××手中夺下的镀锌管。

4、证人苏××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21日18时许,其听到林某丁家的争吵声。其赶过去看到林某丁持割草刀、林某球持木棍,其丈夫林××也持一根木棍,其子林某甲空手。其上前企图劝开双方,但林某丁父子仍打过来。其和其子林某甲均被打到,林某甲被打破头蹲坐在地。林某丁、林某球随即转身去打林××,林××被打倒在地后林某丁父子仍继续持械朝他身上乱打。

5、证人林××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林××因母猪流产的事与林某丁父子争吵。林某丁持一把割草刀,林某球持一根木棍,林××持一根木棍,林某甲空手。其在拖林某甲时,林某甲被一下敲晕了,血也流了出来。另一边,林××也被打倒在地。

6、证人黄××的证言,证实林某丁在老房子厅堂后的水沟养了一只母猪,但水沟是林××的,兄弟俩曾因此事吵架。2009年8月21日母猪流产,两兄弟发生争吵。后他们在房子右边走廊通道上打起来,其眼睛不好,看不清他们是怎么打的。但有看见林某丁去厨房拿了一把割草刀。后来就看到林××头上、身上都有血,还坐在地上呕吐。林某甲也被打破了头。当时,黄×和林某球在场。

7、证人林××和林×均证实在案发现场看见被害人林××满头是血。

8、证人林××的证言,证实其妻吴××曾告诉他将被害人林××打架当天拿的镀锌管丢弃在竹林某。并于2009年8月31日在竹林某找到这根镀锌管,交给公安机关。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丁被抓获的过程。

10、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从林某丁处扣押到割草刀一把,从林某隆处提取镀锌管一根。

11、被害人林××病历,证实案发后被害人的伤情及救治情况。

1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3、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林××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证实被害人林某甲的头部损伤及右上臂损伤属轻伤。

14、被告人林某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他因母猪流产责怪林××,导致争吵,并将林××推倒在地。之后林××回家拿铁棍与林某甲一起返回其家。他就拿了一把割草刀。在争执过程中,林××用铁棍击中他左背部、左肩部和左手前臂。他则持割草刀打了林××头部等部位。他看见林某球与林某甲扭打在一起,就顺手用割草刀打了林某甲头部。其间还误伤了苏××。被告人林某丁还辨认出在案割草刀系其作案工具。

原审另查明,被害人林××系农业户口,殁年59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系被害人林××的子女,案发时均已成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系被害人林××之妻,案发时57周岁。被害人林××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x.21元,因本案住院5日。林某甲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5934.48元,因本案住院18日。治疗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通费支出70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户口簿等身份证明材料、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等证据予以证实。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丁之妻黄某钗已支付人民币x元作为被害人的医疗、丧葬费。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丁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林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林某丁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甲经济损失x元,并对赔偿总额x.69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甲关于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苏某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本院改判被上诉人林某丁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x元,并对赔偿总额x.69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有四:1、原判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存在抚养对象,进而驳回上诉人关于抚养费的诉求,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判赔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2、原判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进而驳回上诉人关于林某甲的误工损失的诉求,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判赔林某甲误工损失1342元。3、原判依据2008年度统计数据认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变更判赔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4、原审判决遗漏“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项目。请求补充判赔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误工损失费1119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林某丁持械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林××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部分及附带民事部分有关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要求判赔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经查,上诉人苏某某系被害人林××之妻,案发时57周岁;上诉人林某甲系被害人林××之子,案发时28周岁;上诉人林某乙、林某丙系被害人林××之女,案发时分别年满34、32周岁。诸上诉人均已成年。其中,苏某某、林某甲在家务农,林某乙、林某丙已出嫁。没有相关在案材料证实诸上诉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要求判赔林某甲误工损失的上诉请求。经查,上诉人林某甲系本案被害人之一,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受伤住院治疗18日。其虽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但其误工损失客观存在,依法应当获赔。该上诉请求有理,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要求变更判赔死亡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经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2009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统计数据已经公布,在一审期间上诉人没有变更该诉求,原判对该项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要求变更判赔丧葬费的上诉请求。经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2009年度福建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还未公布,原审以2008年度标准计算丧葬费没有错误。

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遗漏审理“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未支持该项诉请,而非遗漏审理。但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应予赔偿。该项上诉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林某丁因邻里纠纷和其子林某球共同参与与被害人林××及其子林某甲的斗殴,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原判认定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判赔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林某甲因犯罪行为遭受人身损害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和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客观存在,依法分别应获赔959.77(x÷365×18)元和799.81(x÷365×3×5)元。原判对死亡赔偿金款项的判决并无不当,但在案证据表明,以2008年标准计算该项赔偿数额并非上诉人本意,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诉求应予支持,依法应获赔死亡赔偿金x元(6680×20)。原审以2008年度标准计算丧葬费虽然没有错误,但因现在2009年度福建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统计数据已经公布,客观标准出现变化,原审认定的该项数额应予改判。上诉人依法应获赔丧葬费x元(x÷12×6)。根据被上诉人林某丁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作用,被上诉人林某丁应赔偿人民币x元,并对赔偿总额x.27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被上诉人林某丁应赔偿上诉人苏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对赔偿总额x.27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辉

审判员辛方玲

代理审判员刘世民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博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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