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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蒋某某诉西华县电力工贸有限公司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女,汉族。

原告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王某某,河南某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西华县电力工贸有限公司,地址西华县X镇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洪智,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地址西华县X路中段X号。

代表人宋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云龙,河南某天(略)事务所(略)。

原告付某某、蒋某某诉被告西华县电力工贸有限公司(西华电力公司)、被告杜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作出(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西华电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林、王某某,被告西华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洪智、被告杜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0日,被告杜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在沿漯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环路交叉口时,与由南某北驾驶电动车的原告付某某相撞(原告蒋某某乘坐其母亲的电动车),致使二原告身受重伤,付某某本人伤势特别严重。豫x号货车车主为西华县电力工贸公司,该车入险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西华电力公司及被告杜某某赔偿x.98元,被告人保财险西华支公司赔偿x元。

被告西华电力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实际控制人,是修理厂和肇事司机控制肇事车辆。肇事司机非我公司员工不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肇事人负责。二原告起诉我公司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对我公司诉讼请求,原告属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有关赔偿数额应按农村有关标准计算。

被告杜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尽最大努力减轻损失,支付某一些医疗费用,该我承担的我承担。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车是我通过修理厂熟人借的与西华电力公司无关。我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2、原告诉请赔偿费用过高。3、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被告杜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在沿漯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环路交叉口时,与由南某北驾驶电动车的原告付某某相撞(原告蒋某某乘坐其母亲的电动车),致使二原告身受重伤,付某某本人伤势特别严重。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不服,申请重新认定,经公安部门复核后维持原认定结论。

付某某、蒋某某受伤后入住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人民医院治疗,蒋某某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510元。付某某在第三人民医院住院一天后因伤情严重转院至漯河市中心医院,付某某住院46天,共花费医疗费x.27元。二人住院期间主要由付某某的丈夫护理,其丈夫从事运输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付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付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付某某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鉴定结论附页中显示后续治疗费用约需x元人民币并加盖召陵区人民医院鉴定专用章。

另查明: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邱大勇,西华电力公司在使用期间为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入交强险,即被保险人是西华电力公司。

又查明:被告杜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某疗费用x元。付某某共姐弟四人,其母槽凤云,X年X月X日生。付某某之子蒋某奇X年X月X日生,付某某之女蒋某某X年X月X日生。2009年河南某农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086.9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3388.47元,交通运输业人均年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与原告付某某相撞后,公安交警部门两次认定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付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杜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无责任,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本院应予采信。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西华电力公司在对豫x号车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无充分证据证明车辆是在修理期间被杜某某开走,应认定该车系杜某某从西华电力公司处借走。西华电力公司未严格审查杜某某的驾驶车辆熟练程度,就将车交给杜某某,存在一定过错,对杜某某赔偿不能部分,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共x.27元(付某某x.27元+蒋某某3510元-杜某某已支付x元)。2、误工费,付某某六级伤残,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12天,因其居住在农村,故误工费为1254.07元(4806.95元÷365天×112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按其丈夫一人计,付某某护理费为3408.54元(x元÷365天×46天),蒋某某住院8天护理费592.79元(x元÷365天×8天)共计4001.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54天(付某某住院46天+蒋某某住院8天),共54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共1800元(10元×30天×6个月)。6、残疾赔偿金,付某某六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x.5元(4806元/年×20年×50%)。7、精神抚慰金,其六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8、后续治疗费,以司法鉴定为准,共x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槽凤云,生于X年X月X日,居住在陈庄农村,事故发生时65岁,其母亲生活费为6353.38元(3388.47元/年×15年×50%÷4),其女蒋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其生活费为3388.47元(3388.47元/年×4年×50%÷2),其子蒋某奇X年X月X日生,其生活费为5082.7元(3388.47元/年×6年×50%÷2),共计x.55元。10、司法鉴定费1100(1000+车损鉴定费100)元。11、车辆损失费918元。以上共计x.72元,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部分的x.45元(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5元+车损918元+误工费1254.07元+护理费4001.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剩余x.27元(x.72元-x.45元)应由被告西华杜某某承担70%即x.79元,被告西华电力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蒋某某x.45元;

二、被告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蒋某某x.79元,被告西华县电力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原告付某某、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800元,原告付某某、蒋某娟负担1740元,被告杜某某负担4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某恩

审判员张辉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志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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