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2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河阳(略)事务所(略)。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在焦作市X路倚新苑小区小卖部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李钦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法定监护人就经济损失的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乔某、乔某、迟某、秦某、魏某某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自首证明,辨认笔录,被告人卢某的身份证明,被害人伤情照片及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是自首,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予从轻处罚,经查情况属实,对其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张嘉
审判员刘城韬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