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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38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晓锋,河南良仁(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37岁,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9月24日,原告和被告张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郑飞小区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郑州市二七区郑飞小区X号、X号、X号、X号宿舍楼地板砖瓷片工程由原告施工;所有瓷片工程合同价格每平方米14元,地板砖每平方米13元;结算方式为,每一栋楼大面积完工支付百分之六十,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百分之九十五,当年结清。原告和被告张某某签订合同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已的义务,工程完工后,被告张某某已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2009年1月23日,原告和被告张某某进行总结算,被告写下欠条:郑飞工地X-X-X-104工地工人工资,下欠刘某某x元,2009年1月23日,张留中做了保证。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的工人工资x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工程欠款x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2、欠条一份。

被告张某某未出庭答辩。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一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郑飞小区X号、X号、X号、X号宿舍楼地板砖瓷片工程进行施工。所有瓷片工程合同价格每平方米14元,地板砖每平方米13元。合同工期自2008年9月25日至2008年10月25日大面积结束。结算方式为,每一栋楼大面积完工支付6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95%,当年年底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09年1月23日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原告结算,下欠刘某某x元,张留中作为保证人在该欠条上签字。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工程欠款x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施工结束后与被告进行了决算,被告欠x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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