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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红民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红民(又名方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1月6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20日经叶县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红民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红民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叶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方红民在叶县X镇平顶山构件公司厂内驾驶铲车作业时,将车后站立的贾某贵当场轧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家属表示对方红民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方红民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红民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贾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及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红民在生产作业中,由于其疏忽大意而使自己驾驶的铲车在倒车时将被害人贾某贵当场轧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方红民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红民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典瑞丰

审判员王克娜

代理审判员胡溶溶

二Ο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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