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贾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徐某某、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罗某某、徐某某、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徐某某、贾某某均系河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104电台保安,2008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罗某某、徐某某、贾某某伙同刘邦(在逃)预谋后,由罗某某在值班室望风,徐某某、贾某某、刘邦在禹州市X镇104电台后山盗窃废电缆130米,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6075元,盗后销赃得款伙分挥霍。案发后,徐某某家属退出赃款6075元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徐某某、贾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蔡xx、姜xx、徐xx、周xx证言,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退赃款收条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徐某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实施盗窃中,共同参与,行为积极主动,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徐某某家属在案发后退出赃款6075元归还失主。结合全案情况及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应分别给予相应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本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苏建国
二Ο一Ο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