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8月14日许,被告人秦某某在林州市城郊XX村因故与被害人叶XX、李XX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秦某某持木棍将被害人叶XX、李X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叶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李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XX、李XX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叶XX、李XX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有协议书、撤诉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秦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