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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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钟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男。

刘某丙、刘某丁的法定代理人为刘某甲,系刘某丙、刘某丁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己,女。

诉讼代理人张原(系以上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测绘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人钟某,男。

辩护人李某庚,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诉讼代理人马党恩(系侯某某和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诉讼代理人刘某,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李某戊、张某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莹出庭支持公诉,刘某甲等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原、刘某丙和刘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甲、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和侯某某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马党恩、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因本案涉及民事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3日15时55分许,钟某、李某花和郭国飞、郭国权等四人,为给去邓州的公共客车抢拉乘客,在南阳市X路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大门前空场处,追撵进入南阳医专站的公交车时,李某花被钟某撞倒后,又被四人追撵的由张某辛驾驶的南阳市奥远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豫x号大型公交车碾压受伤。李某花经抢救无效死亡。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钟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李某戊、张某己诉称,被害人死亡是由被告人钟某和张某辛共同造成的,被告人钟某为第一事故责任人,事故发生在为侯某某承包经营的豫x车拉客抢客过程中,被告人钟某受雇于侯某某经营的豫x客车,属于为侯某某服务的司乘人员,侯某某承包经营的豫x客车所属登记单位的被告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被告人张某辛为事故的第二责任人,系被告人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1路公交车的驾驶人员。依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五被告人应共同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赔偿以下经济损失:1、丧葬费x元,2、死亡赔偿金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3、抢救治疗费1000元,4、精神损失费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被告人钟某辩称,我会尽最大努力赔偿受害人,我和侯某某的雇佣关系是事实。

辩护人李某庚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的犯罪行为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被告人主观上并无过失;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之间并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钟某的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不是犯罪行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将豫x号公交车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又漏列诉讼主体。人民法院应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漏列诉讼主体所应承担的x元的赔偿额,从事故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案发时我和钟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三名证人的证言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党恩的代理意见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和侯某某的起诉;豫x号公交车的车属单位因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12万元的限额损失;超出12万元的损失,应由钟某、张某辛、李某花按4:4:2的过错责任分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某的代理意见为,公司驾驶员是按规章制度安全驾车,本案不是连带责任,公交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的二分之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辛辩称,我是职务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15时55分许,钟某、李某花和郭国飞、郭国权等四人,分别各自为给去邓州的公共客车抢拉乘客,在南阳市X路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大门前空场处,追撵进入南阳医专站的公交车时,李某花被钟某撞倒后,又被四人追撵的由张某辛驾驶的南阳市奥远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豫x号大型公交车碾压受伤。李某花经抢救无效死亡。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辛、李某花分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钟某作为侯某某的雇佣人员为豫x号客车抢拉乘客,2009年3月3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钟某为豫x号客车抢拉乘客而造成事故发生,豫x号客车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侯某某系该车的承包方,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为该车的发包方,双方签订有公车风险抵押承包合同书。张某辛是南阳奥远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豫x号大型公交车的司机,南阳市奥远公交公司于2006年并入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其债权债务统一由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

2009年3月10日,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与受害人李某花的亲属刘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x元人民币给刘某甲。

受害人李某花生前扶养的人有: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李某花次女,应赔偿10年,赔偿数额为x元(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全年,8837元/全年×10年÷2=x元);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李某花长子,应赔偿13年,赔偿数额为x.5元(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全年,8837元/全年×13年÷2=x.5元);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李某花之父,共有九个子女,应赔偿9年,赔偿数额为3044元(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3044元/全年×9年÷9=3044元);张某己,女,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李某花之母,共有九个子女,应赔偿10年,赔偿数额为3382.2(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3044元/全年×10年÷9=3382.2元)。被害人李某花受伤当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768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共计924.0元

被害人李某花死亡,丧葬费用x元;造成实际物质损失x元(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20年=x元)。

上述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x.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钟某的供述:2009年3月3日下午我回邓州,到南阳师院附近公路上准备坐豫x客车回邓州,我以前为这辆车拉过乘客,他们还欠我100多元工资,这次坐他们车我又不给乘车费,我就在南阳师院附近为他们的客车抢拉乘客。3月3日下午15时许,我见一辆1路公交车自东向西驶向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门口的站点,有两个年轻娃在追着公交车跑,我就也跑过去追,跟在他俩后面。这时有一个40岁左右的女的自西向东跑向公交车,也是抢拉乘客的,也顺着公交车前进的方向追,她在我们三个前面追撵公交车,为了能先抢着乘客,我就加速向前跑,跑到那俩年轻娃前面,那个女的后面。这时,公交车已经驶入到南阳医专门口空场处,我们在公交车的右侧继续向前跑着追撵公交车,并向公交车右后门出靠拢、抢积。我们这样近距离追撵行进中的公交车,目标都是想抢先到达公交车的右后门,为了先抢到乘客。在此过程中我不小心用身体撞倒了在我前面追撵公交车的那个40岁左右的女的,那个女的倒地后差点把我绊倒,公交车继续向前行驶,等公交车停下,发现那个女的已被公交车的右后轮从身上碾轧过去,头朝北脚朝南倒在地上。那个公交车司机立即下车拉住了我们三个年轻娃。后来豫x车的老板侯某过来喊我走,我就挣开公交车司机上了豫x车回邓州了。我们这样近距离追撵行进中的公交车,这样追着、抢着发生身体上的挤撞是常会有的事,危险是存在的,在这之前,我为豫x抢拉人时,就曾经被别人撞过,差点被撞倒。我还听说之前他们抢拉一个坐出租车的客人,在抢拉过程中有人脚被车租车轧住过。这点危险我是能够想到的,但为了抢拉乘客,我也就顾不了那么多了,想着不幸的事不至于发生在我身边吧。这样近距离追撵行进中的公交车,万一有人摔倒被车轧住这种可能性是存在的,这种危险性我也是能够想到的。但当时确实是为了抢拉乘客,没有顾忌那么多,也想着不至于那么不幸。为了抢拉乘客就顾不上身边的危险,结果发生了这样不幸的事,现想想不合算,后悔。

2、证人证言:

(1)、证人郭XX的证言:2009年3月3日下午我和郭国飞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大门前空场处为豫x客车拉客。在那里我碰见给别的客车拉客的小磊。从东边过来一辆1路公交车行驶到医专大门前左转进入医专门前空场,我和郭国飞、小磊就跟着公交车跑,他俩在前,我在后,他俩前边还有一个女的(这个女的是另外一辆客车跟车的)也在跑。跑着跑着这个女的就摔倒了,公交车的右后轮接着就轧着她了。这个女的是怎么摔倒的我没有看清。跟那个女的互相挤着跑的是小磊。

(2)、证人郭XX的证言:2009年3月3日下午15点55分左右,我和郭国权为豫x客车拉客,磊磊在为豫R877客车拉客。当看到1路公交车从东边过来时,我们三人就往1路公交车边上凑,当该车往南拐弯时,我已经跑到公交车根儿,并扶住了车的后门,郭国权和磊磊在我后边跑,我也跟着车往前走,后来磊磊跑到我前边,也扶住车门。过有几秒钟,当这辆车往右转弯时,一辆黄某维柯的老板娘叫花儿的从路北跑过来跑到磊磊前边,磊磊和花儿碰了一下(摩擦了一下),花儿趴在地上,公交车右后轮从花儿背上轧过去,磊磊当时在我前面有半米的距离。公交车的右后轮在距花儿两三米的地方停下来。司机下来看到这一情况,先拉住磊磊,磊磊挣跑了,他又拉着我和郭国权,我想着不关我的是,我就挣跑了。花儿基本上是挨着公交车倒下的。当时,我小跑能跟上公交车车速。

(3)、证人张XX的证言:2009年3月3日15时50分许,我驾驶豫x号大客车(1路公交车)沿卧龙路自东向西往1路车始发站南阳医专学校北大门口处停靠。有三个男子快速往我车跟前跑,我知道他们是发往邓州客车的跟车的。当我驾车行至医专校门口往南转弯时,又从西北边跑过来一个穿红色上衣的女子,他们一共四个人都往我车后门处凑,我就降低车速往右转弯,这时,我通过右后视镜看到他们四人争着抓后车门并互相推搡,突然那个穿红衣服的女子被推倒在右后门下边,我就急忙踩刹车,但还是感觉到右后轮颠了一下,从那个女子身上轧了过去。我就急忙停车,到右后轮处看,那个女子头朝南趴在距我车右后轮后三十公分远的地方,有一个女的把受伤的女子拉出来,我看到她嘴里往外流血不会说话,我意识到事态严重,就拉住那三个男子中的两个,其中一个挣脱跑了。出事故那会儿我车速估计有5公里。他们几个扒住我车后门时我就意识到危险,就开始点刹车。我没看清这个女子是谁推倒的,因为他们四个当时混在一起都为了站在最前面争扒车门。

(4)、证人刘XX的证言:今天下午三点,我驾驶豫x客车从南阳汽车西站发站回邓州,我一个亲戚想搭车让我4点左右在南阳师院门前等一下,他坐公交车到哪儿找我。我的车到师院门前就停在路边等人,随车卖票的我妻子李某花下车说1路公交车过来了,她下去看看我的亲戚是否乘1路车来。李某花下去不到不到5分钟,豫x中巴车跟车卖票的小伙子站在路南边一边招手一边喊我。我下车跑过去看到李某花头朝西北方向趴在停在南阳医专大门前的一辆公交车尾部的地上,我忙上前将她抱起,她看我一眼也没说话就昏过去了。

(5)、证人吕XX的证言:2009年3月3日15时50分左右,在南阳医专门口。1路车终点站处一公交车轧死一个女的。当时我就在1路车调度室东边,也就是医专大门口西边,我在卖菠萝,大约距离出事地点十来米远。当时,一辆公交车从东边驶过来,公交车左转弯绕到医专大门口,这时我看见公交车的右侧有几个人把着公交车的门追,具体几个人没看清。光看见有几个人,一个女的,其中一个男的把那个女的挤倒在地,正好公交车还没有停下,公交车的右后轮轧着那个女的就轧过去了。接着公交车停下来,事故就这样发生了。司机抓着两个男的,其中一个逃跑了,只抓住一个人。我只看到是其中一个男的把那女的挤倒,公交车轧着了。

3、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宛公交法字(2009)第X号,检验意见为:李某花系钝性物体作用于胸部引起胸腔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5、书证。

(1)、受害人李某花的诊断证明,诊断结果为李某花临床死亡。

(2)、李某花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受害人李某花已死亡。

(3)、豫x公交车机动车安全检验记录单,检验结果为合格。

(4)、被告人钟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钟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5)、受害人李某花的身份证明。

(6)、公交车司机张某辛的驾驶证及豫x公交车的行车证。

(7)、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受害人李某花亲属达成的协议书一份。

(8)、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钟某的经过一份。

(9)、交通事故照片。

x%、交通事故现场图。

x%、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辛、李某花分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民事赔偿相关书证。

x、豫x客车机动车行驶证,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

x%、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南阳市奥远公交公司于2006年并入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其债权债务统一由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

x%、公车风险抵押承包合同书一份,证实豫x号客车的发包方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承包方为侯某某。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在抢拉乘客的过程中,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具有危险性,但轻信危险不会发生在自己身上,在抢拉乘客的过程中,将受害人李某花撞倒,致使李某花被公交车碾压而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钟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虽无书面雇佣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钟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与其雇主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包者在承包经营过程中致人损害,承包者与发包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侯某某经营的豫x号客车是承包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的,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的债权债务应由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此侯某某在经营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南阳宛运集团应与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驾驶员张某辛在驾驶本单位车辆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其单位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钟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0%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对该60%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辛负次要责任,因此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的经济损失;李某花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自行承担10%的经济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钟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0%的经济损失,计x.4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对该x.4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的经济损失,计x.71元(含之前已经支付的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10%的经济损失,计x.57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辛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吉祥

审判员王楠

审判员姜南

二○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易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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