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华峰,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41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丁,女。
上列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某寅,男。
上列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贾黎,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西峡县X路局。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华峰,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41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原审被告西峡县X路局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09)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西峡县X路局与被告中州公路公司法人均为吕某某,被告中州公路X路局下设施工单位,现为独立法人。2009年春节前中州公路公司应西峡县人民政府要求,修建西峡县X路X路段,春节之前被告中州公路X路段铺好,在该路段北侧留有几个排水坑但未封闭,仅在坑边摆放几枚石头。2009年春节原告郭某甲接其父郭某生在家过年,2月2日(农历正月初八)晚饭后8点左右郭某生外出散步,当行至西峡县X路东延伸段距其儿子家约1.5KM左右被告中州公路X路段时,郭某生跌倒在被告中州公路公司修建的排水坑内(郭某生跌下的方向未摆放石头,对面放几枚石头)。郭某生当天晚上迟迟未归,其子女及亲戚找了一夜,第二天早上郭某生尸体被人发现,发现者向西峡县公安局报案,西峡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赶到现场勘验后证明,“死者郭某生系坠坑溺水死亡,属意外事故,不构成案件。”西峡县公安局向社会发布认尸公告,原告到场后确认系其父郭某生尸体。
另查,2008年西峡县X村居民人均收入3852元/年。2008年西峡县职工工资x元/年。
原审认为,被告中州公路公司应由西峡县政府要求修建县X路东段延伸段,该单位为施工单位,该施工单位未对修建道路X排水坑予以封闭,仅摆放几枚石头作为警示标志,对夜晚的行人根本起不到任何警示作用,且又未采取其他任何安全措施,致使受害人郭某生晚饭后散步跌倒在水坑内溺水而亡,虽然该单位不存在故意,依据特殊侵权的法律规定,应推定该施工单位有过错责任。受害人郭某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能减轻施工单位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原告所受伤害,被告过错责任,原、被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为宜,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西峡县X路局系独立事业法人,不是施工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中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x元。二、驳回四原告对被告西峡县X路局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元,被告中州公路公司承担1240元,四原告承担300元。
中州公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事发路段南北两侧遗留的四个排水道坑口设有警示标志(卵石),没有确切依据确定受害人系坠坑溺水死亡。原判认定受害人不存在和重大过失是错误的,应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对被上诉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应支持。
四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西峡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照片和死亡证明证实了死者系坠坑溺水死亡,并反映了死者坠坑时受伤情况和坑内水深情况。受害人郭某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上诉人在事发的施工路段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无免责理由,属无过错的推定过错责任赔偿。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并不高。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州公路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在事发路X排水坑口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又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导致受害人郭某生坠坑溺水死亡,西峡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照片和死亡证明证实了受害人系坠坑溺水死亡的这一客观事实,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受害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应减轻其赔偿责任。受害人的死亡给其亲属精神上造成了极大伤害,原审法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中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锡敏
审判员郭某慧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