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灵宝市X镇豫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维修置换车间管道时,用铁锤敲下管道内金泥后盗走,于2010年2月18日在灵宝市X镇X村曹某平大炼处进行提纯后,又到豫灵镇X街孟某科经营的“潼关金店”提炼成黄某26.73克并销售给孟某科得款6300元。
2、2009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孙某蓬、孙某乙等人在灵宝市X镇豫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维修置换车间管道时,用铁锤敲下管道内金泥后盗走,又到陕西省潼关县X镇李某权大炼处提炼成含金银饼后,到豫灵镇X街孟某科经营的“潼关金店”提炼成黄某并销售给孟某科得款800余元。
3、2009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在灵宝市X镇豫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维修置换车间管道时,用铁锤敲下管道内金泥后盗走,又到陕西省潼关县X镇李某权大炼处进行提纯,并将提炼后的含金银饼销售给李某权得款2300元。
4、2010年2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受郭某泽指派在灵宝市X镇豫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炼金房帮忙提炼黄某时,从炼金房内盗走金泥五块,于当日下午到灵宝市X镇X街孟某科经营的“潼关金店”提炼出黄某十余克并销售给孟某科得款3600元,于次日到孟某科经营的“潼关金店”提炼出黄某140余克并销售给孟某科得款x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某丙、王某丁、廖某、曹某、孟某、李某戊证言;物证照片;书证报案材料、营业执照、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职务侵占罪,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发表公诉词时,公诉机关建议对张某甲判处1年6个月至3年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灵宝市X镇豫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维修置换车间管道时,用铁锤敲下管道内金泥后盗走,于2010年2月18日在灵宝市X镇X村曹某平大炼处进行提纯后,又到豫灵镇X街孟某科经营的“潼关金店”提炼成黄某26.73克并销售给孟某科得款6300元。
2、2009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孙某蓬、孙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灵宝市X镇豫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维修置换车间管道时,用铁锤敲下管道内金泥后盗走,又到陕西省潼关县X镇李某权大炼处提炼成含金银饼后,到豫灵镇X街孟某科经营的“潼关金店”提炼成黄某并销售给孟某科得款800余元。
3、2009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在灵宝市X镇豫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维修置换车间管道时,用铁锤敲下管道内金泥后盗走,又到陕西省潼关县X镇李某权大炼处进行提纯,并将提炼后的含金银饼销售给李某权得款2300元。
4、2010年2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受郭某泽指派在灵宝市X镇豫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炼金房帮忙提炼黄某时,从炼金房内盗走金泥五块,于当日下午到灵宝市X镇X街孟某科经营的“潼关金店”提炼出黄某10余克并销售给孟某科得款3600元,于次日到孟某科经营的“潼关金店”提炼出黄某140余克并销售给孟某科得款x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甲职务侵占作案4次,价值x元。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不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第2、3场犯罪事实。案发后,张某甲的家属退还被害人灵宝市豫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案件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材料等,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到案情况、赃款退还情况、作案现场情况等。2、证人郭某己、郭某庚、王某辛、鲍某、廖某、曹某、王某壬、孟某、张某癸、孙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等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张某甲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不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第2、3场犯罪事实。该两场犯罪应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甲案发后能积极退赃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赵汉民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