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潘某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7)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潘某某以现无新证据提供,无法主张权利为由,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潘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潘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刘某波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路庆平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