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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李某某武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潘某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7)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潘某某以现无新证据提供,无法主张权利为由,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潘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潘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刘某波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路庆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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