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0月1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1月18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5月19日夜,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内乡县X镇X村北茶组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新址院墙外处实施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孙×的手包,内装手机一部,现金一百余元。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120元。
2、2009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内乡县X镇X村白土岗与黄某岗交叉路口处,采取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李×的棕色挎包,内装手机一部,现金三十余元。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60元。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贾某某供述、被害人孙×、李×陈述、证人谢××、李××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5月19日夜,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内乡县X镇X村北茶组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新址院墙外处实施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孙×的手包,内装手机一部,现金一百余元。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120元。
2、2009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内乡县X镇X村白土岗与黄某岗交叉路口处,采取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李×的棕色挎包,内装手机一部,现金三十余元。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6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退被害人。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退赃1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贾某某供述:
2009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我骑摩托车从内乡县X镇X村老家,行至湍东镇X村白土岗与黄某岗交叉路口北处,见前方有一女人骑一电动车与我同向行驶,身上挎一挎包,我想弄点钱花,就骑摩托车向前,走到她旁边时,我用脚把她连人带车蹬倒在路边,我下车去抢她的包,她护住包不给我,我就朝她身上打了几拳,把她的包带拽断将包抢走了。我骑上摩托车要走,她拽住摩托车后架子,我骑摩托车把她拖了一段距离后才走脱。她包里装有一部旧手机和三十多元钱。手机通过贾××50元钱卖给多子了。
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骑摩托车走到车管所南边,见一个女的沿西边人行道往南走,手里拿个手机在听歌,我想弄点钱花,就把摩托车灯关了,当靠近她时,我将车灯打开,我上前抢她手里的包,她不松手,我朝她脸上打了一拳,她松手了,我把包抢过来,她说“钱给你,你把手机还给我”,我把她推倒,我骑摩托车跑了。她包里装有一银白滑盖手机和一百多元钱。
2、被害人李×陈述:
今天(2009年6月12日)下午16点左右,我走到湍东镇X村白土岗交叉路口,后面突然上来一辆摩托车将我撞到沟里,那人从摩托车上下来到我跟,用脚朝我身上踢,用拳头打我,把我背的包带拽断,把包抢走了。我从地上起来捞住他摩托车后面,他把我拉多远,用脚把我踢倒在路边,他跑了。我包里装一部手机和几十元钱。
3、被害人孙×陈述:
今天(2009年5月19日)晚饭后,我散步到内乡县检察院圈地准备建房的院墙处,一个人从我后面跟过来,抓住我包,我也使劲扯包,包带扯断了,我说:“我把钱给你,你把手机给我”,他没吭声,朝我脸上打了一拳,又使劲推我一下,把我推倒在花坛上,他骑着摩托车往南走了。我包里装200元钱和一部新手机。
4、证人李×证言:
今天上午我接到我姐李娟电话,说她在白土岗与黄某岗那被人抢了,我赶紧过去,见我姐的电动车倒在路边。我姐说包被抢了,包内有手机和几十元钱。还被抢包人打打。
5、证人谢××证言:
今天晚上快10点的时候,孙×给我打电话,说她被人抢了,我开车过去后,孙×说,刚才在县检察院圈地的围墙旁边被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了包,那男子把她推倒在花坛上跑了。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位置。
7、辨认笔录
证实经被害人孙×辨认,贾某某就是抢其包的人。
8、鉴定结论:
结论为,三星手机价值1120元;CECT手机价值360元。
9、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被告人贾某某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是在公安机关经排查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后,对其依法传讯,其供述了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条件,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可酌情采取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志平
审判员朱国旺
审判员张珂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