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学心,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学心、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学心、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方学心、王某某酒后在会家途中被两名男青年殴打,后二人拦下路经此处的刘长奇,认为刘和刚才两名男青年是一伙的,遂由王某某拉住刘的胳膊,方学心持砖头对刘XX的头部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刘XX的伤情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学心、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方学心、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晚11时30分许,被告人方学心、王某某酒后在回家途中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青年殴打,后二人拦住骑电动车路经此处的南阳市金冠集团的刘XX,认为刘和殴打二人的两名男青年是一伙的,被告人王某某拉住刘XX的胳膊,被告人方学心持砖块对刘XX的头部进行殴打。将刘XX头部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XX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2010年3月3日,二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刘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学心、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害人刘XX的伤情照片;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对刘XX所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刘XX的陈述;被告人方学心、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李XX、曹XX的证言;民事赔偿协议书及领条等证据所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方学心、王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学心、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方学心、王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已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方学心、王某某的量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学心、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梅振焕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易卫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