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振峰,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朝,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日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明朝,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选,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河南省日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兴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争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振峰,被告张某某、河南省日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4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东风车,行车证车主是归河南省日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郑州市交通局下坡杨检测中心院内启动车辆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五大队认定,驾驶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给原告身体上和经济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被告拒不赔偿,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盘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车将原告撞伤,构成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负全责。
(2)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明该车所有人为被告河南省日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为被告张某某,同时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的交强险的有效期为2008年8月8日至2010年8月7日,在该期间发生事故,应属于承包人赔付范围,保险公司应直接在赔付额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
(4-5)郑州院前急救病历、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潘某某因撞致伤入院治疗及转入郑州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
(6)郑州人民医院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并未痊愈及有脑震荡、全身发红、软组织受伤,需休息一个月的药物治疗。
(7)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系韩彦鹏写字签名学校的专职司机,每月工资2600元,作为原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
(8-11)住院用药明细表及两个医院的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入院治疗费用为7500元。
(12-18)出租车发票共计500元,证明原告来回转院、住院,家人护理期间的交通费。
x%郑州市居住证,证明原告居住在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新兴街X号。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将原告潘某某撞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潘某某的医疗费7500元,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无证据部分,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治疗费中,有治疗肾积水的费用和营养类费用,该类用药和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该类用药的费用。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计算标准过高。后期治疗费还没发生,被告现在不应予以赔偿。由于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不应承担超额部分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发生事故时,被告具有驾驶资格。
(2)郑州人民住院预交款收据一份及惠济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两份。
被告日兴运输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第二被告并非本案实际车主,涉案车辆在2010年1月6日以5.8万的价格转让给了第一被告张某某,第二被告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法驳回对日兴运输公司的起诉。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日兴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交2010年1月6日其与张某某就豫x号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发生事故时张某某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将其直接列为本案的被告其程序违法,因为人财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某所驾车辆豫豫x号机动车为东风牌x型厢式运输车,该车设计最高车速每小时为95公里。而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为C3,准驾车型为低速载货汽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即最高设计车速小于或等与每小时70公里的机动车。公安部第X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交强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被告人财保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人财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人是在依法规定的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某和日兴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提到被告张某某身份证、驾驶车型、交警部门并未对驾驶资格问题进行处理,故不存在张某某驾驶资格不符的问题。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车发生事故时,实际所有人并非被告日兴运输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病情类型为外伤,救治效果为稳定。对证据(5)惠济区人民医院门诊病,根据病历记载事故第二天原告伤情已明显好转,各项检查未见异常,是原告本人要求到其他医院救治,并未经惠济区人民医院批准。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未说明需要进行护理和营养补充。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未加盖学校印章和主管人员的签名,不能证明出具该证明学校的真实存在,没有完税凭证来印证,更不能证明因该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对证据(8)住院患者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花费必要性、合法性有异议。在郑州人民医院的花费证明中并无转院证明,证明花费的合法性,对其他医疗费票据无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该花费与事故有因果关系。对交通费证据,明显过高。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除了同意被告张某某、日兴运输公司意见外,补充如下:对证据(4)原告提交的病历并未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不具有合法性。对(5)从该证据表述的内容能充分证明原告伤情已好转,对需要转院治疗、治疗机构并未出具明确意见,因治疗机构未出具需要到其他医院治疗的证明,对于在惠济区人民医院以外的医院的花费,被告予以认可。对证据(6)由于原告受伤的收治单位没有出具原告需要转院治疗的证明,故其他医疗机构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出具证明的单位应提交工商机关出具的工商注册的相关证明,以确认主体资格成立;即便是该机构成立,仅证明其工资标准,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额;对从业资格的证明,应提交相关的资格证。对(8)由于原告不是在发生事故时的收治机构出具的票据,被告不予认可。对(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x中的诉讼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医疗费票据意见同证据(8)的意见,医疗费票据应与诊断证明、住院证明相互印证,原告未提交住院病历,对该票据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x%对客观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此笔费用与实际费用不一致。
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原告潘某某、被告日兴运输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预交费收据,由于出具该票据的机构不是原告受伤后收治单位出具的票据,故与本案无关,该收据只能证明其预交费用,不能证明实际支出费用;对门诊票据无异议。
对被告日兴运输公司提交的转让协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可能为事后补签,车辆实际所有人应以车管所登记为准。被告张某某、人财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条款,原告潘某某、被告张某某、日兴运输公司均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2月4日16时2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东风牌厢式货车在郑州市交通局下坡杨检测中心院内停车待检,启动车辆时,将前方行人原告撞到,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某某无责任。随后,原告到惠济区人民医院就治,经初步诊断:1、胸壁软组织损伤。2、头部外伤综合症。2010年2月5日,原告要求转到郑州人民医院治疗。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载明:“2010.2.5患者病情好转,诉仍有胸痛、胸闷、左肘、左手、腰部疼痛,查左肘压痛、左手肿胀、压痛,腰椎叩击痛,查胸部、左肘、左手、腰椎CR检查均未见明显异常,复查泌尿系彩超未见异常,患者要求转郑州人民医院治疗。潘某宾”。原告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共花费973.5元,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花费6521.26元;被告张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元,2010年2月9日在郑州人民医院为原告住院预交1000元。
另查明,豫x号东风牌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被告日兴运输公司所有,该公司于2009年8月7日就豫x号东风牌厢式货车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
再查明,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39.92元"天。
以上事实,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其收费票据,郑州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潘某某在郑州市交通局下坡杨检测中心院内被被告张某某撞到致伤,相关责任人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即侵权人被告张某某,车辆所有人日兴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院认为,该规定虽是关于合同领域的规定,但其精神原则也适用于侵权领域,当事人一方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或者故意进一步造成损失的扩大,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在惠济区人民医院病情好转的情况下要求转入郑州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从2010年2月5日至同月22日共计花费6521.26元,原告并未提供其在郑州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每日清单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医疗费用支出与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原告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支出的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后在惠济区人民医院治疗自己支出973.5元,被告张某某垫付600元,共计1573.5元应被告张某某,车辆所有人日兴运输公司赔偿、人财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惠济区人民医院治疗两天,对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酌定80元。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973.5元(已扣除被告张某某支付的),误工费80元,共计1053.5。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家属给付现金200元,在郑州人民医院为原告预交1000元住院费,即被告张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共计1200元,已足以弥补原告潘某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滑明勋
代理审判员王争学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