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
被告吴某。
原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仕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玲、赵容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出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等诉讼材料,到期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12日至2009年11月17日之间,被告吴某分四次在原告处购买电脑及电脑配件,共计金额x.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的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至11月17日之间,被告吴某分四次在原告处购买电脑及电脑配件,共计金额x.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送货单及出庭证人何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x.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覃仕斌
人民陪审员王小玲
人民陪审员赵容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廖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