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覃塘区X村XX屯X号。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9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抢夺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张XX在贵港市国际生活港蓝色旋律酒吧附近窥见郑XX在街道上步行,右手拿着一个棕色的手提包,即尾随其后,跟至星汇宾馆后面小巷,冲上去用手猛扯,将郑XX价值人民币47元的手提包夺走。夺包得手后,被告人张XX逃至星汇宾馆后面小巷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被抢的手提包。经当场清点,被抢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66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公安机关已将被抢财物发还郑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XX的陈述,现场图及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及结论通知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张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郑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