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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16日下午15时许,鹤壁市山城区X村民李某某趁邻居司某某家无人之际进入司现民家窃得现金1000余元、黄某手链一条(价值1761元)、白金耳环一对(价值906元)等物品,在继续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外出归来的司某某(被害人女儿)发现,李某某对司某某(被害人女儿)实施暴力后逃窜。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12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承认对司某某(被害人女儿)实施了暴力,用一盘象棋砸向司某某(被害人女儿)。又有被告人李某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司某某、司某某(被害人女儿)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牛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门诊部检查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及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入户盗窃时被人发现,为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志伟

审判员王合福

人民陪审员李某艳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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