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回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翟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罗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罗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罗某甲、罗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建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翟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4年9月13日罗某生将坐落于开封市X村X#楼三单元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39.78平方米)卖给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要求罗某生办理过户手续,罗某生没有及时办理。罗某生于1995年去世。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翟某某、罗某甲、罗某乙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三被告拒不协助办理。现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三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翟某某、罗某甲、罗某乙辩称,被告翟某某、罗某甲、罗某乙愿意为原告王某某办理过户手续,但是三被告无法办理。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29日罗某生与原告王某某签订协议书将坐落于开封市X村X#楼三单元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39.78平方米)以x元价格卖给原告王某某,协议同时约定罗某生于X年X月X日为原告王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某某将购房款x元交付给罗某生;原告王某某按协议要求罗某生办理过户手续,罗某生没有办理。罗某生于1995年去世。原告王某某要求罗某生的继承人翟某某、罗某甲、罗某乙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三被告没有协助办理。
审理中查明罗某生系罗某甲的儿子、被告翟某某的丈夫、被告罗某乙的父亲。现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三被告为原告办理争议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1994年10月29日罗某生与原告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关于“开封市X村X#楼三单元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39.78平方米)”的物权转让合同。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罗某生和原告王某某均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王某某按约定将房屋的价款x元支付给了罗某生,履行了合同义务。罗某生也应当按约定于1994年12月31日为原告王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履行合同义务。但罗某生没有按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应当承担为原告王某某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罗某生去世后,罗某生的法定继承人翟某某(罗某生妻子)、罗某甲(罗某生母亲)、罗某乙(罗某生之子)应当为原告王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翟某某、罗某甲、罗某乙为其办理“开封市X村X#楼三单元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39.78平方米)”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翟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在审理中辩称,被告翟某某、罗某甲、罗某乙愿意为原告王某某办理过户手续,但是三被告无法办理。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某、罗某甲、罗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王某某办理“开封市X村X#楼三单元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39.78平方米)”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翟某某、罗某甲、罗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建强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邢子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