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广宇,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薛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原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2日王某某因家中盖房在薛某、刘某某合伙经营的永兴砖厂购买机砖10万块,交款x元,王某某支付砖款后,砖厂没有为其出具购砖发票,但凭财务手续向王某某发砖,在陆续发了x块砖后不再发砖,下欠x块至今未交付,计款2040元。此后经王某某多次催要,薛某、刘某某均以窑厂问题未能解决为由,不予清偿。后薛某为王某某出具了预收砖款明细表,该表详细记载了王某某购砖、付款、欠砖的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某与薛某、刘某某之间买卖合同成立。王某某将砖款付给薛某、刘某某,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王某某砖的义务。但其未按约定给付王某某红砖是错误的。薛某、刘某某应支付王某某砖款2040元,应予支持。据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某某2040元,刘某某负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32元,合计182元,由薛某、刘某某各负担81元。
上诉人薛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某这2040元砖款已经原阳县人民法院(2007)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刘某某支付,原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就认定薛某、刘某某共同欠王某某砖款错误,且判决由薛某支付砖款责任,由刘某某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由刘某某一人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刘某某支付王某某砖款。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合伙人对内部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的债权凭证。原审判决刘某某和薛某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调解书只有当薛某偿还王某某后,才能以此为依据另外起诉刘某某,因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王某某发表意见称:原审认定薛某、刘某某经营的永兴砖厂欠王某某砖款事实正确,刘某某作为砖厂的法定代表人,其承担清偿责任薛某作为买砖时的收款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不应负清偿责任。薛某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刘某某支付王某某砖款应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薛某、刘某某作为永兴砖厂的合伙人,其对欠王某某的砖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薛某称该砖款已由(2007)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刘某某支付,该调解书只对薛某与刘某某之间产生约束力,不能免除薛某对外的清偿责任。故,薛某认为应由刘某某付清偿责任,薛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薛某、刘某某均应承担偿还砖款的义务,且互负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薛某支付王某某砖款,刘某某负连带责任表述欠妥,应予更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薛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王某某2040元,薛某、刘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232元,由薛某、刘某某各承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倪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