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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詹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曾用名詹X,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8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7日18时许,归××打电话给被告人詹某某,两人商量好归达富以人民币600元购买詹某某手上的毒品“K粉”。至22时许,詹某某与归××去到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罗马假日KTV娱乐城门口交易,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归××身上缴获毒品“K粉”一包(经鉴定为氯胺酮,净重9.1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收据,关于中国移动协助查询通信资料的复函,关于抓获詹某某的经过,指认毒品、毒资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归××、詹××的证言,提取笔录,涉案人员情况说明,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曾江恒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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