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壮族,半文盲,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阮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罗某丙、罗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初某日,被告人阮某甲召集被告人阮某乙、罗某丙及阮某戊、陆某(两人均另案处理)到其家共同商量一起去敲诈承包城厢镇震东林场的木材老板林XX、潘XX,在达成共识后,打电话或到林场场部找林XX、潘XX,均未果。2010年7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罗某丙、阮某戊、陆某再次一起到震东林场场部,在林场附近做工的被告人罗某丁知情后跟随过去,找到了林XX、潘XX。林XX、潘XX两人由于害怕车辆运输木头过程中受到阻挠,被迫交给被告人阮某甲、罗某丙、阮某乙、罗某丁、阮某戊、陆某等人所谓的修路费5000元。被告人阮某甲、罗某丙、罗某丁、阮某乙、阮某戊、陆某则保证被害人今后车辆运输木材能安全通行。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阮某甲的亲属主动代其退出敲诈所得部分赃款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罗某丙、罗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记录;被害人潘XX、林XX陈述;证人潘XX、潘X、周X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提供的付钱收条、退赔收条等书证;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罗某丙、罗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犯敲诈勒索罪成立。四被告人敲诈勒索数额达5000元,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管制。被告人阮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阮某乙、罗某丙、罗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甲的亲属代为退赔勒索所得部分财物,视为其主动退赃,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阮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
三、被告人罗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
四、被告人罗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
五、责令四被告人继续退赔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卢寿德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樊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