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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李某乙诉骆某、某有限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略)。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虞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倪某,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略)某层。

法定代表人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诉被告骆某、上海某有限公司以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文杰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虞某、被告骆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9年2月28日下午1时半许,李某甲骑电动自行车外出购物,沿星升路由东向西穿越远东大道,当其安全通过远东大道东半幅三条机动车道后,准备越过中心线继续向西通行时,被告骆某驾驶的沪AD某中型货车沿远东大道中心隔离带由北向南快速行驶至路口,机动车前保险杠撞击自行车右前部,致李某甲人车倒地,人伤车毁。李某甲经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浦东交警支队在事发一个月后作出认定:李某甲一方主责,被告骆某一方次责。但原告认为,该认定书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责任认定不公,应予纠正。被告机动车过路口不减速,疏于观察正在横过道路的人与非机动车,车头撞击受害人,造成机动车“前保险杠变形,前围损坏”,后又以左侧护栏括擦,致受害人倒地重伤。责任认定书仅以随后的括擦认定事故真相,显然有误。被告骆某驾驶的是高速交通工具,其在道路上行驶的安全注意义务大于行人和非机动车。鉴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某系李某甲配偶,原告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系李某甲子女。被告某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故其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3,425元、丧葬费19,751元、交通费953元、物损费2,000元、护理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372,249元。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12,000元,余额的80%即208,199.20元应由被告骆某与华励公司赔偿。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交通费发票、电动自行车发票、《鉴定书》、《检验报告书》、《保险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骆某及某公司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为并无必要全部乘坐出租车,故同意赔偿400元;对物损费请求认为新车价格为2,380元,原告将其现值估算为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故同意赔偿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死者自身过错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对其余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两被告的责任比例应为20%。同时,两被告已付款项为医疗费7,236.80元、验尸费1,000元、事故车检验费300元及500元、停车费1,600元、痕迹检验费1,200元,现金10,000元,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物损费请求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40%比例赔付;律师代理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对其余诉讼请求的意见同上述两被告。

原告对被告骆某及某有限公司已付款项医疗费7,236.80元、验尸费1,000元、事故车检验费300元及现金10,000元予以认可,并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至于事故车检验费500元、停车费1,600元及痕迹检验费1,200元系被告车辆损失,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

据此,本院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损害事实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骆某承担次要责任,其为机动车一方,故其对原告的各项损失x%比例予以赔偿。但被告骆某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部分有误,被告骆某驾驶机动车过路口未减速、并疏于观察,致使其车头撞击受害人,其对受害人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之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其交通费请求并无合理说明,故本院对三被告同意按400元赔偿的意见予以认可;原告对其物损费请求所提供的证据系2006年新车购买价格2,380元的发票,结合其使用年限,本院酌情采纳被告某有限公司同意按500元赔偿的抗辩意见;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均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7,236.80元、死亡赔偿金293,425元、丧葬费19,751元、交通费400元、物损费500元、护理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验尸费1,000元、事故车检验费300元,合计378,732.8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丧葬费19,751元、死亡赔偿金293,425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63,65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医疗费7,2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合计7,276.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物损费500元。故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先行赔付的金额应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7,276.8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500元的总和,即为117,776.80元。原告的损失总额378,732.80元减去117,776.80元,余额260,956元应由被告华励公x!%比例予以赔偿,即为104,382.40元。现被告骆某及某有限公司已支付18,536.80元,故其尚需支付原告85,845.60元。至于被告某有限公司事故车检验费500元、停车费1,600元及痕迹检验费1,200元系被告车辆损失,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赔偿款人民币117,776.80元;

二、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赔偿款人民币85,845.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2元,减半收取2,211元由原告陈某、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共同负担1,236元,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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