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7月5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12月30日经安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安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6月2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12月30日经安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安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包某,2011年6月2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12月30日经安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安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包某,2011年6月2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12月30日经安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安阳县看守所。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包某、原审被告人郝某、王某犯包某一案,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18日8时40分,被告人何某受被告人李某的指使,无证驾驶无牌铲车沿许家沟乡X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在前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刘XX相撞,造成刘XX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张XX、周明X、周五X庄稼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某弃车逃逸,被告人郝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李某分别向公安机关反映肇事铲车系郝XX所驾驶,致使公安机关出具了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后,被告人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费用共计220000元,分别赔偿张XX、周明X、周五X庄稼损失300元、300元、500元。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受害人张XX等陈述,证人刘某X等证言及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投案证明、尸检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包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三、被告人郝某犯包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四、被告人王某犯包某,判处拘役三个月。
原审被告人何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何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何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论罪应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法院同时考虑何某有自首情节、同案人郝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对何某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属量刑适当。故何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原审被告人李某、郝某、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包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安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张鑫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申江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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