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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诉某镇人民政府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

被告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

第三人蔡某。

原告蔡某要求撤销被告某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的行政答复一案,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10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因蔡某与原告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某、第三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11日对原告蔡某申请限期拆除蔡某的房屋作出了行政答复。该答复告知原告:蔡某于1999年11月提出建房申请,同年12月县房地局批准其申请。2005年1月10日蔡某领取了《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某(三)建规证字(2005)X号]》,2006年10月,蔡某在建房过程中,未按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的要求施工,擅自将房屋向北移位2.58米,向西移位0.58米。蔡某的行为违反《上海市X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为此,被告于2008年6月17日对蔡某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蔡某限期补办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四址变更手续,并处罚款人民币2750元。故你要求拆除蔡某的房屋申请不予支持。被告于2009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1、某镇X村居民规划图1份,以证明蔡某的房屋在村镇规划范围内。

2、某府处(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17日已对蔡某的违章建筑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3、(2006)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份,以证明蔡某取得的《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合法有效,其建房属移位,且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诉称,原告蔡某与第三人蔡某系前后埭邻居。2006年9月25日,第三人在建房时进行了移位,原告向所在村镇举报反映。2008年6月17日被告作出了某府处(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建房屋为违章建筑。现第三人的房屋与原告之间房屋间距不足二米,违反了《上海市X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相关间距的规定,第三人的违章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于2009年7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拆除第三人的违章建筑。被告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了书面答复,但该答复避重就轻,没有真正拆除第三人的违章建筑,故原告不服,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答复。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与第三人房屋间距照片2张,以证明双方房屋间距不足二米。

2、某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蔡某良建房平面

图及现场检查记录各1份,以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在某村X-2规划点上可建房90平方米,宅基地面积180平方米,但实际面积不足以建造90平方米的房屋。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

出了答复。该答复明确告知原告,被告于2008年6月17日对第三人的擅自移位作出了行政处罚。被告的答复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领取了异地建房的农村个人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后,自行放弃了异地建房。目前双方房屋间距不足,均是原告自己造成的,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房屋迁建后才能实施规划;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其不知道处罚是否存在;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的事实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事实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违章建房行为进行了处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盖章,不予认定。第三人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房屋现状,本院予以确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与第三人蔡某系前后埭邻居。2005年1月,第三人取得了[某(三)建规证字(2005)X号]《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2006年10月,第三人开始建造房屋。施工过程中,第三人擅自将房屋进行了移位。2008年6月17日,某镇人民政府作出了《某某府处(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的违章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要求第三人限期补办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四址变更手续,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仟柒佰贰拾元整。2009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对第三人的违章建筑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被告于2009年7月22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并于2009年9月11日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向原告告知了已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关情况,对原告要求拆除蔡某房屋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具有对乡、村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进行处理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进行了核实,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进行了答复,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的答复亦明确告知原告,第三人的违章行为被告已作出过处罚。被告的答复事实清楚,且未对原告造成实际影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品培

审判员沈丽平

代理审判员茅玲玲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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