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苏某。
案由:离婚纠纷
原、被告于1994年6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子沈某峰,女儿沈某某。现原告以夫妻性格不合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同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沈某与苏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子女沈某峰、沈某某随苏某共同生活;
三、本市X路X号A幢X室房屋归沈某、沈某峰共同共有,该房屋由苏某代管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的租金为沈某给付的子女抚育费;
四、本市X路X号房屋归苏某、沈某某共同共有;并携子女居住;
五、苏某自2010年5月起每月支付沈某人民币1,500元至2013年4月15日;
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0元减半收取,即人民币3,200元由苏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吴忆
书记员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