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南宁市白沙南城百货有限公司与黄t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宁市白沙南城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X号龙光普罗旺斯香槟庄园2、X号裙楼。

法定代表人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晖,广西天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雪原,广西天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黄t,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南宁市白沙南城百货有限公司与被告黄t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方扬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雷碧杰、杨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孙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晖、张雪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t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4日在原告的烟酒专柜向原告购买了神韵真龙香烟(单价500元/条)10条、海韵真龙香烟(单价500元/条)10条,总价共计1万元。因原告的收银员操作失误,将1万元的收款小票输入为1000元收款,被告凭该1000元的小票将货值1万元的真龙香烟取走,剩余价值9000元整的香烟款应当支付而未及支付。原告发现该情况后,多次电话向被告要求返还该笔余款9000元,但被告一直避而不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因购买香烟而尚未支付的款项9000元整给原告,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37元(按银行年贷款利率4.86%计算暂计至2011年3月4日);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南城百货销售凭证NO.(略)第一联,证明被告在原告的烟酒专柜向原告购买了神韵真龙香烟(单价500元/条)10条、海韵真龙香烟(单价500元/条)10条,总价值为1万元;

2、南城百货第二次重印的购物小票,证明原告的收银员操作失误,误将1万元的收款小票输入为1000元进行收款;

3、南城百货第四次重印的购物小票,证明事项同证据2;

4、中国农业银行特约商户签购单(被告亲笔签字),证明被告凭1000元的小票将价值1万元的真龙香烟取走,价值9000元整的香烟款应支付而未支付的事实;

5、光盘(当庭播放),证明事项同证据4。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t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为视听资料,其反映的内容能与证据1至证据4互相佐证,故该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查明:2010年3月4日,被告到原告的烟酒柜台购买神韵真龙香烟10条及海韵真龙香烟10条,原告的销售员为被告开具了销售凭证,该凭证显示上述20条真龙香烟每条500元,总价1万元。之后,被告持该销售凭证到原告设立的收银台付款,但因收银员操作失误,被告实际仅付款1000元后,便将所购的20条真龙香烟取走。原告发现上述情况后,与被告多次联系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9000元,但均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1年2月16日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香烟,根据销售凭证显示,双方已就香烟的单价、所购数量及总价达成一致,原告亦已按约定将20条香烟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于购物当天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实际仅支付1000元,至今尚有9000元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000元及其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t应向原告南宁市白沙南城百货有限公司支付9000元;

二、被告黄t应向原告南宁市白沙南城百货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3月4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1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10元,由被告黄t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方扬慧

人民陪审员雷碧杰

人民陪审员杨瀚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韦孙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