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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林某实业有限公司与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林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文华,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陕西林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寇文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8月,其与被告下属彬县永丰御景苑工程项目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欠付原告钢材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共计(略)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现原告将被告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略)元、资金占用费x元、违约金x元。

被告辩某,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所诉某款事实及数字亦属实,但其已经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货款,且原告在供货过程中因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希望能同原告协商解决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彬县永丰御景苑工程项目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某钢材。该合同约定,资金占用费在约定单价基础上,自送货之日三个月内按每吨每月上浮100元结算;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比例、期限结清全部货款,则每吨每天上浮8元;被告无故终止合同或因其导致合同解除的,除应立即支付全部货款外,还需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8月31日向被告提某各类钢材65.718吨、2010年9月3日提某39.273吨、2010年9月30日提某34.002吨、2010年10月18日提某41.807吨、2010年11月15日提某37.623吨、2010年12月7日提某75.824吨钢材。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略)元,仅于2011年4月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庭审中,被告对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但双方对被告已支付的20万元系加价款还是本金、剩余款项付款时间等各执一词,致调解未果。另查,被告称原告提某的一批钢材存在质量问题,经法庭询问,被告表示就此仅系抗辩某见,本案中不提某反诉。

以上事实,有《钢材买卖合同》、提某、汇款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某了钢材,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至于被告已支付的20万元性质,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性质及交易习惯,该20万元应认定为本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略)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比例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供货情况,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x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一项,因合同约定违约金支付条件为“被告无故终止合同或因其导致合同解除的”,且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对该项请求不再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曾有一批次货物质量、型号等存在问题导致其损失。就此,经法庭询问被告称仅作为抗辩某由,被告亦未就此提某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且原告提某的钢材被告均已投入使用,故对被告此项抗辩某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林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略)元。

二、被告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林某实业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x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某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某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赵新

代理审判员相帆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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