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学文化,系深圳盖威科技有限公司x,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X路x;因涉嫌犯赌博罪,2010年9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1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古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X村x;因涉嫌犯赌博罪,2010年9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高XX,湖南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X,湖南某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X路x;因涉嫌犯赌博罪,2010年9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余X,湖南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苏XX,湖南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壮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x;因涉嫌犯赌博罪,2010年9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X路东二里南某街x;因涉嫌犯赌博罪,2010年12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0年12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覃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壮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X路x;因涉嫌犯赌博罪,2010年8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古X、蔡XX、朱XX、覃XX、韦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X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兴华、人民陪审员赵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X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XX、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古X、蔡XX、朱XX、覃XX、韦X、辩护人赵X、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唐X、唐X(另案处理)和张XX(在逃)共同商议,并由唐X在菲律宾申请开办了一家网某赌博公司,服务器设在菲律宾,主要针对中国国内的赌客某行赌博活动。被告人古X在国内各大网某上投放赌博网某的广告,并为赌博公司做代理赚取提成。被告人朱X将自己开办的带有U盾的银行卡交赌博公司使用,为赌博公司存放赌资和赃款。为转移通过赌博赢取的非法利益,逃避打击,唐X、唐X、张XX等人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在中国内地雇人到银行开办带有U盾的银行卡。由唐X找到被告人蔡XX办卡,被告人蔡XX又找到了朱XX等人办卡,被告人朱XX找了被告人覃XX办卡,被告人覃XX找被告人韦X办卡。被告人韦X本人和介绍他人用伪造的士兵证等证件为被告人覃XX办理银行卡200多张,全部由被告人蔡XX交赌博公司使用。为了将资金转移至境外,唐X在澳门结识了地下钱庄老板陈XX(在逃),由陈XX的地下钱庄将赌博公司在国内赚取的利益转移至澳门。至案发时止,赌博公司将在国内赚取的非法利益77,493,632元转账至珠海地下钱庄转移至澳门。
被告人古X、蔡XX、韦X于2010年9月14日被抓获;被告人朱X于2010年9月20日被抓获;被告人朱XX于2010年12月15日到公安机关某案;被告人覃XX于2011年8月3日到公安机关某案。
案发后,唐X、唐X代表网某赌博公司退交赃款共计人民币66,072,380元;从被告人古X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9.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银行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朱X、古X、蔡XX、朱XX、覃XX、韦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三条第某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赃款应当追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X、古X、蔡XX、朱XX、覃XX、韦X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古X、蔡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古X、蔡XX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2年,唐X(另案处理)和张XX(在逃)、葛文虎在深圳市成立了深圳市盖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唐X,主要经营计算机软硬件产品、网某、通信设备、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和销售等,2010年7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朱X。
2007年唐X在利用盖威科技有限公司为客某开发软件过程中发现在互联网某建立赌博网某很赚钱,并在互联网某查询到菲律宾可以办理网某赌博公司的牌照,于是找张XX和唐X(另案处理)商量到菲律宾开设一家网某赌博公司,三人商定唐X、张XX分别出资25万美元并各占赌博公司45%的股份,所赚取的非法利益按占股比例分成,唐X负责筹备和设立后公司的运营和管理。之后,唐X在菲律宾马尼拉环节办了一家网某赌博公司,法人代表是唐X,该公司下设财务部、客某、人事部、市场部等部门。公司设立后,在互联网某先后建立的赌博网某有“奇乐吧”、“皇冠娱乐城”、“牌九娱乐”、“天恒指数”、“大赢家官网”、“金濠国际娱乐城”等。所使用的赌博软件由盖威科技有限公司和赌博公司的开发部研发,服务器设在菲律宾,主要针对中国国内赌客某行赌博活动。为扩大影响和增加客某,被告人古X负责在国内各大网某上投放赌博公司的广告,并采取合作伙伴的形式为赌博公司作代理赚取提成。该公司的赌博方式主要是将现声摄制的菲律宾赌场的视频实时传到所建立的赌博网某上,由公司做庄,进入网某的国内赌客某参赌资金打入公司在网某上显示的控制账户内,然后参照视频与公司赌博,公司根据输赢结果将赌客某钱从控制账户内划走并转移至其他控制账户,将赌客某的钱打入赌客某供的账户内。
为便于赌博公司存放用于周某的赌资和赃款,被告人朱X将自己开办的带有U盾的银行卡提供给赌博公司使用。后来,为转移通过赌博赢取的非法利益,逃避公安机关某击,唐X、张XX决定在中国内地雇人到银行开办带有U盾的银行卡。2009年下半年,唐X要唐X找曾在赌博公司工作过的被告人蔡XX在国内办理输银行卡,唐X和蔡XX谈妥由蔡XX负责按赌博公司的要求在国内银行办理银行卡,赌博公司试用合格后,就按每张卡1500元支付给被告人蔡XX酬金。随后,被告人蔡XX雇请被告人朱XX等人办卡,并在试用合格后按每张卡950元支付酬金;被告人朱XX又雇请被告人覃XX办卡并按每张卡600元支付酬金;被告人覃XX又雇请被告人韦X等人办卡,并按每张卡380元支付酬金。被告人韦X本人和介绍他人用伪造的士兵证等级证件为覃XX办卡200余张。以上银行卡均由被告人蔡XX交给赌博公司使用。
被告人古X个人非法获利为人民币40.3万元;被告人蔡XX个人非法获利为人民币11万余元;被告人朱XX的个人非法获利为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覃XX的个人非法获利为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韦X的个人非法获利为人民币1.5万元。
为了将赌博公司在国内赚取的非法利益转移至境外,唐X在澳门赌场认识了地下钱庄的老板陈XX(在逃),两人商定由陈XX的地下钱庄将赌博公司在国内赚取的非法利益转到澳门赌场。陈XX的地下钱庄在澳门和珠海拱北口岸均租有“铺头”,在2009年3月之前是陈XX独自经营,被告人卢XX、王某X、陈XX(另案处理)和张XX(在逃)在钱庄打工。2009年3月,该钱庄改为合资经营,陈XX出资人民币230万元,被告人卢XX出资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陈XX出资人民币22万元,被告人王某X出资人民币20万元,张XX出资人民币8万元,所有出资均由陈XX带至澳门作为地下钱庄的流动资金,除“抽水”、支付租金等开支外,所赚取的非法利益按投资比例分成。该地下钱庄专门非法帮赌博公司、赌客某将赃款、赌资从国内转移至澳门赌场并非法获利。陈XX负责整个地下钱庄的运营并在澳门接客某“业务”,卢XX负责珠海“铺头”的全面工作并落实陈XX联系的业务。被告人王某X和张XX负责到珠海的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开户、转账并支取赌博公司、赌客某转入地下钱庄账户的人民币,然后通过黑市将人民币兑换成港币等其他货币,被告人陈XX负责雇请“水客”将兑换后的港币等带至地下钱庄在澳门的“铺头”。唐X和陈XX谈好后,陈XX将帮赌博公司转移赃款的事告诉了被告人卢XX、王某X、陈XX等人。之后陈XX将珠海地下钱庄的账户提供给赌博公司,赌博公司将赃款打入珠海地下钱庄账户并得到陈XX的确认后,陈XX按照和唐X商定的兑换比例在收取费用后进行兑换,并在澳门赌场将相应的筹码交给赌博公司,赌博公司即可凭筹码在澳门赌场上换取港币。为保证地下钱庄资金正常周某,赌博公司的赃款进入珠海地下钱庄的账户后,王某X、张XX将赃款从账户取出并带回铺头,通过黑市兑换成港币或葡币后,在铺头将钱分成3.5万元一包,被告人陈XX雇请水客某春城、王某某、赵某等人将港币或葡币通过珠海拱北口岸带至澳门铺头。经湖南某天职司法鉴定所鉴定,至案发时止,赌博公司将在国内赚取的非法利益77,493,262元转账至珠海地下钱庄控制的户名为郑XX、欧XX、黄XX、夏XX、巫XX、陈XX、叶XX、张XX、丁XX、杨XX、黄XX、朱XX的十二个账户,并由被告人卢XX、王某X、陈XX等人将款项转移至澳门。
被告人古X、蔡XX、韦X于2010年9月14日被抓获;被告人朱X于2010年9月20日被抓获;被告人朱XX在唐X、唐X的劝说下于2010年12月15日到公安机关某案;被告人覃XX在被告人朱XX的劝说下于2011年8月3日到公安机关某案。
案发后,唐X、唐X代表网某赌博公司退交赃款共计人民币66,072,380元;公安机关某被告人古X处收缴赃款人民币19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同案人唐X、唐X的供述证明:赌博公司的成立及运营情况,赌博公司通过找人办理银行卡以及利用珠海地下钱庄转移非法获利的情况。在本案侦查阶段唐X、唐X代表公司退赃情况。二人共退人民币66,072,380元;
2、证人周XX、韦XX、刘XX、赵XX、苑X、李X、刘XX、李X、周XX、吴XX、郑XX、周XX的证言证明:周XX、韦XX为被告人覃XX、朱XX办理银行卡的情况;其余证人证明为赌博公司服务的情况;
3、证人王某X、王某X、赵某证言证明:他们帮珠海地下钱庄王某X从珠海带钱去澳门的情况;
4、证人曾X、卞XX、刘X、刘X、贺XX、陈XX、蒲XX、邓XX、王X、黄XX、都XX、姜X、蒋XX、童XX、柳XX、和XX、张X、奉XX、廖XX、戈XX、李XX、陈XX、廖XX、谭XX、于X、奚XX、张X、潘XX、陈X、文X、陶XX、钟XX、张XX、陈X、林XX、李X、郑X、郑XX、杨XX、徐XX、王某X、欧阳XX、楼XX、刘X、戚XX、赵XX、王某X、王某X、周XX、陈XX的证言证明:他们在赌博公司开设的“奇乐吧”、“牌九”、“大赢家官网”、“金濠国际娱乐城”等网某参赌的情况;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某确定“金濠国际”网某赌博主管机关某批复(公安信【2010】X号)证明:由公安部指定本案由株洲市公安机关某案侦查;
6、金色道路国际有限公司在菲律宾共和国取得的互动式赌博执照及翻译件证明:赌博公司在菲律宾取得赌博执照的情况;
7、金色道路国际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证书及翻译件证明:金色道路国际有限公司在菲律宾注册登记情况;
8、深圳市盖威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深圳盖威公司名称的工商登记情况;
9、被告人古X电脑中赌博宣传资料截图证明:赌博网某的情况及赌博方式;
10、辨认笔录证明:唐X、卢XX对陈XX的辨认情况;
11、开户资料、取现凭证、转账凭证及交易流水证明:赌博公司所使用的控制账户的开户情况;珠海地下钱庄控制账户的开户情况,账户取现情况、转账情况及交易记录;
12、同案人卢XX、王某X、陈XX、卢XX的供述证明:珠海地下钱庄为赌博公司转移非法获利的方法;
13、金濠案件相关某子证据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某过资金流向、账户资金变动情况侦查本案赌博公司进行网某赌博案件,并掌握珠海地下钱庄为赌博公司转移非法获利犯罪事实,以及本案被告人到案情况;
14、金濠控制账户明细及转账明细证明:侦查机关某掌握赌博公司控制的248个账户。金濠34个控制账户转账至珠海钱庄账户共计309次,资金总计7749万元;
15、扣押物品清单、湖南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公安机关某扣押被告人古X赃款人民币19.3万元,暂扣唐X、唐X代表公司所退赃款人民币66,072,380元;
16、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赌博公司通过珠海地下钱庄转移的非法获利为人民币77,493,262元;
17、户籍及身份资料证明:六名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18、被告人朱X、古X、蔡XX、朱XX、覃XX、韦X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某庭审中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某性、关某、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唐X、唐X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某上建立赌博网某并接受投注,被告人古X除在互联网某为赌博网某投放宣传广告外,还为赌博网某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被告人朱X、蔡XX、朱XX、覃XX、韦X为赚取非法利益,帮助赌博公司开设用于运营和转移赃款的银行账户,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X、古X、蔡XX、朱XX、覃XX、韦X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的六名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古X、蔡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朱XX、覃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X、古X、蔡XX、韦X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古X、蔡XX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朱X、朱XX、覃XX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三名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朱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古X、蔡XX、韦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XX、覃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某出所报到。)
二、被告人古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蔡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韦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朱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某出所报到。)
六、被告人覃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覃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某出所报到。)
七、对赌博公司非法获利人民币七千七百四十九万三千二百六十二元、被告人古X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万三千元、被告人蔡XX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告人朱XX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覃XX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韦X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XX
代理审判员杨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二0一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X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某定判处。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X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某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