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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等3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盗窃于2007年1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2010年4月20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抢夺于2009年6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2011年1月31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9月1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取保候审,12月10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分别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一案,于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1)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11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老师范学院后门“黑蜘蛛”网吧门口盗窃魏换换“追风鸟”牌黄某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58元)。2、2009年11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预谋后到安阳市文峰区“清泉”网吧内,以包夜上网为名盗窃该网吧“冠捷”牌液晶电脑显示器两台(价值人民币1890元)。案发后,梁某某已赔偿失主损失。3、2009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预谋后到安阳市文峰区X街“奇幻”网吧内,以包夜上网为名盗窃该网吧“冠捷”牌液晶电脑显示器四台(价值人民币3990元)。后李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应收购其中三台(价值人民币2992.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参与犯罪的供述;各次盗窃失主对被盗情况的陈述;另有相关物品估价鉴定及退赃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并依据被告人梁某某有自首等情节,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郭某某上诉理由,经查,郭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三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7638元,一审法院根据其参与盗窃作案的次数、涉案金额等情节,依照法律规定对其确定刑罚并无不当。故郭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郭某某、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某安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鑫(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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